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二、聲請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會確定 由反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 幣5,186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反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425,6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無法成立調解,改由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審理,後相對人於該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前之111年10月21日、112年2月1日分別具狀提出命聲請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其反聲請與聲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7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09年8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兩造於108年9月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肩負主要照顧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聲請人投入相當大的心力,兩造離婚雖已成定局,聲請人並不願因此與相對人撕破臉,仍願意與相對人一同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部分: ⒈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以聲請人名義擔任商號即辰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財務。然聲請人於108年間精神狀況每況愈下 ,經常性失眠,且時有幻聽症狀,相對人見聲請人神智錯亂之現象愈加嚴重,乃陪同聲請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惟聲請人消極面對,未按時服藥,之後聲請人精神狀況愈來愈嚴重,常常出現幻聽、幻覺,且每到深夜就稱有人找其,像是著魔般揮舞手腳,一直要衝出去外面,若不讓其外出,就一直吵鬧,相對人與家人除藉由宗教拜佛、祈福方式,希望讓聲請人心靈獲得平安、病情可趨穩定外,也因擔心聲請人安危,經常在晚上安撫陪伴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會一再吵鬧要外出,致使在過程中雙方會有拉扯碰撞,但絕非如家事調查官報告記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家人對其施暴。事後,聲請人堅決回娘家休養,相對人與其父親載聲請人回娘家居住,而因聲請人病情、情緒不穩定,相對人幾乎24小時隨侍在側悉心照顧,致某日開車精神不濟與他人發生擦撞,因車子登記於辰霖企業社名下,須以企業社及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大小章辦理保險理賠手續,但聲請人當時病情狀況不穩,無法協助處理商號事務,經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討論後,聲請人父親同意相對人之提議,將商號負責人更換為相對人,並請相對人家人協助處理商號事務,未料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向聲請人表明欲更換負責人以利商號運作,聲請人卻堅決反對,致雙方發生口角,甚且聲請人與其妹妹於108年9月間私下返回兩造原居住之民德路住處,將辰霖企業社之印章與存摺取走,並將辰霖企業社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致使商號財務與營運發生問題。相對人當時因認為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只能先自行想辦法處理,未予苛責,然事後聲請人卻未告知相對人,逕自於109年4月9日將其戶口遷出民 德路住處,並將民德路住處斷電,就該房屋貸款拒不繳納,對於相對人請求出面處理兩造婚姻、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商號事務,聲請人也幾乎避不處理,如今聲請人卻在訴訟中向社工、家事調查官表示係因遭相對人之家人施暴、不堪相對人家人精神壓力而搬回娘家、兩造關係是因相對人家人的介入而生變云云,顯然顛倒是非,與實情不符。 ⒉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曾阻撓或禁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在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暫時處分之聲請後,相對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因雙方離婚而在心中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痕,亦不忍未成年子女年幼即頓失母親之陪伴,每遇聲請人提出探視要求,相對人均竭力配合,希冀雙方能建立一個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且,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摒除心中害怕,且聲請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也主動提出先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諮商所會面,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可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卷宗即明,相對人均依兩造約定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因聲請人自患有思覺失調症後,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產生幻聽症狀,且懷疑自己被監視、被跟蹤,而時有怪異行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也曾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有怪異言行,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聲請人發病時恍若陌生人,已非渠等所熟悉之母親,不免徬徨畏懼,不知如何與聲請人相處,即使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稱聲請人之疾病已獲得控制,未成年子女心中因仍存有以往之陰影,且聲請人與渠等相處時,讓渠等未能感受到被愛與關心,因此未成年子女多次表明不願亦不敢與聲請人獨處,則若聲請人未能改變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方式,且兩造或相關人士再以大人思維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要求渠等以大人思維同情、接納聲請人,僅會讓未成年子女愈加抗拒與聲請人會面。而自兩造分居後,雖相對人竭盡所能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每次均主動幫忙找聚餐地點,並要求未成年子女回覆或告知聲請人,然不知何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均以敵視方式對待,不願與相對人有所互動,在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與聲請人聚餐時,聲請人均無視相對人存在,聲請人一直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會面,係因相對人造成,兩造根本無法溝通,家事調查官卻以兩造分居前之家庭分工狀況,認定兩造目前在親權上有合作能力,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根本無視兩造目前相處狀況,應不足參酌。基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直是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人也會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之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仍存有以往陰影造成之害怕、恐懼,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各10,373元【計算式:20,745×1/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兩造於108年9月分居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未負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而計算結果,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851,310元【計算式詳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29頁】。 ⒊並聲明:⑴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373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 51,310元,及自相對人追加反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一、聲請人於婚姻中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教養模式為高度回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也高,會制定明確的規則和期望,但尚保有彈性。相對人自兩造108年9月分居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其在教養上寬容開明,以朋友角色相處,給予自主權,贏得未成年子女的情感認同。此外,兩造皆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及親職意願可陪伴未成年子女,在居住空間、生活機能、交通及就學便利性等,亦皆無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之處,兩造的工作及經濟情況皆屬穩定,可維持自身生活,亦有能力負擔一定程度的扶養義務。在支持系統上,雖兩造皆有家人可協助照護,惟以相對人的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密切,可提供的支持功能為佳。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對相對人的情感及教養方式的認同,並滿意目前的生活方式,屬意由相對人擔任彼等的親權人。過去兩造婚姻中,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對相對人有較高的情感認同,此情感認同的差異並非因該期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所致,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內容並無不符其最佳利益之虞。三、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分析所涉因素多重,包括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離婚的不諒解,為相對人感到不平轉而認同並欲保護相對人,在家庭中感受到兩造及家人關係變化的氛圍,異化及排拒聲請人等;至未成年子女所稱對聲請人精神症狀的恐懼,應非真正的原因。至於相對人的家人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態度,則因未成年子女對相關問題少作回應,而尚屬不明。四、兩造的關係是因相對人家人的介入而生變,然過去婚姻中彼此互動良好,乃至從未吵過架,而未成年子女難以接受兩造離婚的事實,反映彼等仍對完整的家庭有期待。綜上,兩造的親職角色、親職功能及教養模式、親職時間及意願、居住環境、工作及經濟穩定度、支持系統等,皆足以適任親權人,過去兩造婚姻中能維持良好互動及有效溝通,在教養上相互支持及功能互補,顯示兩造在親權上有合作的能力,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依未成年子女意願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方,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親權模式。五、至聲請人雖曾出現短暫的精神症狀,然其就醫的兩家醫療院所所為診斷,或為壓力導致的暫時性問題如『適應性疾患』,或因不符典型的精神疾病診斷而歸類於『非特定精神 病』,又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親權訪視社工、臨床心理師等,皆認為聲請人並無遺留症狀。家調官實地訪視過程,聲請人思緒清晰、情緒平穩,亦有同理他人處境及表達關心的表現,其依經驗而不作推論的節制陳述,亦顯示其邏輯能力,是以聲請人不論認知、情緒及社交應對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尚難謂其無法勝任親權人」,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40頁),本 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且其居住環境、工作及經濟穩定度、支持系統皆足以適任親權人,加以兩造在親權上復有合作之能力,再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意願,故本院認為本件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除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相對人雖以:自兩造分居後,雖相對人竭盡所能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每次均主動幫忙找聚餐地點,並要求未成年子女回覆或告知聲請人,然不知何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均以敵視方式對待,不願與相對人有所互動,在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與聲請人聚餐時,聲請人均無視相對人存在,聲請人一直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會面,係因相對人造成,兩造根本無法溝通,家事調查官卻以兩造分居前之家庭分工狀況,認定兩造目前在親權上有合作能力,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根本無視兩造目前相處狀況,應不足參酌云云。然本院就此已酌定除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已足以消弭相對人上開兩造就日常生活事務目前無法協調討論之問題,且本院更認為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可促成兩造改善關係,合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已有共識(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12頁),本院斟酌其共識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符合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因為未成年子女已屆青少年期,會面交往不宜為強制性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6頁),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聲請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按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計算,聲請人就此並無爭執,本院認為上開標準係按臺南市之生活水準統計而來,自可資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再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經濟能力之結果,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而相對人因係經營商號,收入時有高低,月收入為4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4頁、家親聲字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為佳,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認聲請人應分擔四分之一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慮及兩造經濟能力之差異,自無足採,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186元【計算式:20,745×1/4=5,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自兩造於108年9月分居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未負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應分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請人均未爭執,此部分自屬可採,至相對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採,而應由兩造按聲請人四分之一、相對人四分之三之比例負擔,其理由業於前述,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僅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425,655元(即相對人反 聲請之半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追加反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應自追加反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相對人請求 前開金額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聲請人逾本院上開(三)、(四)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 就反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述,並依職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相對人之反聲請,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並得接未 成年子女甲○○、乙○○外出,至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送至兩造協議之處所。但若未成年子女甲○○ 、乙○○希望取消、延長或縮短會面期間,兩造均應尊重其 意願取消或變更會面期間;若未成年子女甲○○、乙○○希望 延長會面期間與聲請人返家同宿,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至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常生 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互通書信、 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聲請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欲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未成年子女甲○○、乙 ○○親自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 相對人。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甲○○、乙○○交還相對人。若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意延長會面期間與聲請人返家同宿,相對人應連同其健保卡與其他必要物品(如換洗衣物、藥品、學校作業等)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 人時應連同其健保卡與其他必要物品(如換洗衣物、藥品、學校作業等)一併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 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患病或遭遇 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