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游育倫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異人館餐廳用餐時,因發 現無法以面部辨識方法解鎖聲請人手機,而懷疑聲請人外遇,竟以手指抓傷聲請人,嗣後並對聲請人恫稱要讓聲請人死,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並恐嚇聲請人,足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並可能波及兩造所生之子丙○○,為避免聲請人及丙○○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