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住○○市○○區○○路000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至為夫妻財產制,雙方已經鈞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2號判決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是原告與原告哥哥自父親處繼承而來,除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向原告哥哥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否認被告有向被告母親借貸款項並積欠被告母親債務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另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3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6,000元、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母親借貸23,500元、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1,272元、於108年5月1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5萬元、於108年6月16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0萬元、於108年9月8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萬元、於108年10月9日向被告母親借貸35,000元、於109年3月16日向被告母親借貸30,500元、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6萬元,故被告於基準日總共積欠被告母親566,272元之債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雙方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2號離婚事件之起訴日即110年6月2日。
(二)原告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財產:1.現金45,000元。
2.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47,537元。
(三)被告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財產及債務為:
⒈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30,000元。
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合意價值為3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83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3,350元。
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3,608元。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65元。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34元。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2,544,89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應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二)被告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告母親債務?如有債務,債務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再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自明。
(二)茲就兩造關於本件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自父親繼承而來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而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係原告繼承後贈與給被告等語。稽之夫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用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既為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2所明定,是不論上開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原告自父親處繼承而來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抑或係被告自原告處受贈而來,均屬前開規定所稱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夫妻財產,不用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基上,系爭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既不在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上開兩造之爭執,即毋庸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查審認。
⒉又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7年10月2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3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6,000元、於108年3月18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23,500元、於108年4月10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1,272元、於108年5月10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5萬元、於108年6月16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0萬元、於108年9月8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萬元、於108年10月9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35,000元、於109年3月16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30,500元、於110年5月19日有向被告母親借貸16萬元,被告於基準日尚積欠被告母親566,272元之債務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載有被告母親丙○○匯款記錄之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外,且證人即被告母親丙○○亦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到110年6月2日間,證人有無借貸款項給被告?)有。」、「(總共借了多少錢?)我沒有仔細計算,斷斷續續借了5、60萬元跑不掉。」、「(是用何種方式借給被告?)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提示被告所提之婚後負債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抗辯證人從107年10月20日到110年5月19日有用匯款的方式借貸如該明細表項次2至11的款項給被告,有何意見?)是。」、「(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了嗎?)被告目前還沒有還。被告說有錢才會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參上開調查之事證,應認被告抗辯之上情為真。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92,537元:
⒈現金45,000元。
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47,537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式:(30,000+3,000,000+283)-(113,350+23,608+3,565+5,334+2,544,894+566,272)=-226,740}:
⒈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30,000元。
⒉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合意價值為3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83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3,350元。
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3,608元。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65元。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34元。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2,544,894元。
⒐母親丙○○債務566,27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92,537元,而被告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