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應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220,950元應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2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7年3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 日兩願離婚,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甫結婚時,被告前婚姻所生之子梁威遠、梁震遠即搬遷與兩造同住,原告每日親自張羅全家大小三餐溫飽,甚而為被告購買金門高粱及鹿茸酒,乃至洗衣披曬、購買家中成員內衣褲等一應家務從未間斷,茹苦含辛,而被告下午自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班後即飲酒不輟,原告除以被告環保局薪水支應房貸、自身保險及水電費用外,其餘伙食費用、衣物、家具等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從事餐飲服務業之薪水勉力支應,原告更因此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00,000元 (月利率1%,12個月),並自109年6月起始逐月還款8,547 元,直至兩造於110年3月2日離婚前,原告尚積欠該銀行483,077元【計算式:500,000×(1+1%×12)=560,000,560,000 -(8,547×9)=483,077】。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剩餘之積極財產為66,093元,惟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483,077元,是兩相扣除後,原告並無 剩餘財產;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之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9,704,98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52,492元【計算式:9,704,984÷2=4,852,49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8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1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高雄房地),惟原告業於109年4月22日(完成登記日期為109年5月6日)以2,176,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高雄房地,因買賣時間在兩造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其價金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財產。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00,0 00元,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貸500,000元之對象為「冠 浤昇企業社張○○」(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81頁),而 冠浤昇企業社於109年5月29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是原告借貸此筆款項應係出於惡意,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應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並聲請調取其自109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原告是否有將此筆款項贈與於109年4月16日設立之冠浤昇有限公司繼續營業。又原告尚積欠此筆貸款債務之金額應有誤會,其貸款利率應為年利率1%,是其貸款餘額應更正為428,077元【計算式:500,000×(1+1%)=505,000,505,000-8,5 47×9=428,077】。 (二)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自結婚以來,家中所有開銷幾乎全由被告負擔,諸如每月水、電、瓦斯費均自被告之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中直接扣款,又向元大銀行金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 樓之3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每月應攤還之貸款本息亦 自被告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中直接扣除,兩造於110年3月9日離婚時該筆貸款尚 餘153,672元,其後均由被告獨自清償,直至111年5月4日方清償完畢,此貸款餘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⒉被告婚後為增加收入以負擔家計,於92年間向妹妹乙○○借 貸300,000元購買小客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迄今該筆 債務仍未清償,自應從被告現存財產中扣除。 ⒊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中國人壽所投保之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27,255元;惟查,該保險係被 告自81年6月1日起開始投保,保費每月2,862元,自該時 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共81個月,合計被告所繳納之231,822元保費,應屬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 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195,433元。又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中 國人壽所投保之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149元;惟查,該保險係被告自86年6月5日起開始投保, 保費每月1,764元,自該時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 日止,共9個月,合計被告所繳納之15,876元保費,應屬 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180,273元。 ⒋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台灣人壽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61,902元;惟查,該保險係被 告自86年1月9日起開始投保,保費每年63,750元,自該時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共1年又2個月,合計被告所繳納之95,625元保費,屬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1,366,277元。又被告投保本保險契約,係因 被告女兒甲○○(81年2月15日生)甫出生未滿周歲之時, 被告即與前妻離婚,甲○○乏人照顧,被告遂將甲○○委由妹 妹乙○○照顧迄今,而因乙○○照顧甲○○之期間,被告並未給 予任何照顧費用,遂於86年向台灣人壽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並以甲○○及乙○○為受益人,約定將保險金作為給付乙 ○○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該保險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 妹妹乙○○照顧被告女兒甲○○之對價,不應屬兩造之共有財 產。 (三)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因雙方均係二婚,前婚分別育有之子女均已成年或近成年,故兩造並未再育有子女,惟原告之長女、次女及長子分別將其3人所生未足周歲之子女 送至兩造處,由兩造扶養照顧至小學畢業前後為止,為此生計浩繁,被告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司機之微薄薪資實不足應付,因此被告利用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上午4 時至11時、或下午3時至11時)兼營計程載客業務以貼補 家用,並戮力存款繳交房貸、車貸及保險費等開支。而原告雖載小孩離去後,至餐飲店擔任服務生,但也因此完全置家務於不顧,且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其個人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甚至原告於107年間曾獨資開設冠 浤昇企業社(於109年間辦理歇業後,改由其姻親楊超麟 獨資成立冠浤昇有限公司,二者同樣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業務),可知原告經濟能力應屬不差,僅係將財產隱匿而無法查知;反觀被告現年69歲,已逾退休年齡,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梁威遠(67年7月24日生)、梁震遠(68年11月28日生)雖均已 逾40歲,但長子梁威遠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次子梁震遠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症,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全賴被告扶養,被告之負擔甚為沉重,果若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將無以為繼,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 (二)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主 張原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購買系爭高雄房地,於109年4 月22日以2,176,000元售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金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⒉原告離婚時是否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7元?㈡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主張其所 有之「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均係其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分別扣除其自投保日開始至兩造87年3 月6日 結婚之日止已繳納之保費或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亦係其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86年1月9日),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其自投保日開始至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已繳納之保費或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有理由?此份保單之受益人為其女兒甲○○及胞妹乙○○,係因甲○○自幼即經其委由 乙○○照顧,被告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此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甲○○之對價,不應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否 係被告梁○○對乙○○所負之債務?⒊被告主張其於92年間向其 胞妹乙○○借貸300,000元,迄至兩造離婚時尚未清償完畢, 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於離婚時是否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㈢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完 全置家務於不顧,其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原告自己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金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高雄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客觀上原告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上開處分行為主觀上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觀上有此意圖存在,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處分系爭高雄房地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即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主張應將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金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⒉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離婚時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7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00,000元(月利率1%,12個月),並自109年6 月起始逐月還款8,547元,直至兩造於110年3月2日離婚前,原告尚積欠該銀行483,077元【計算式:500,000× (1+1%×12)=560,000,560,000-(8,547×9)=483,077 】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攤還/年百分率試算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冠泓昇企業社張○○」之存摺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77至48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攤還/年百分率試算之網頁列印資料僅係網路試算貸款攤還本息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筆借款,而上開存摺影本固顯示有按月支出8,547元之 紀錄,與原告所提供之試算結果相同,但亦無法直接證明此支出即係在清償貸款,且即便該支出係在清償貸款,其貸款人是否確為原告?貸款金額、餘額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亦無從僅以此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就其離婚時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7元之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原告就此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有此婚後債務存在。⑵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上開「冠泓昇企業社張○○」帳戶自1 09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原告是否有將此筆款 項贈與於109年4月16日設立之冠浤昇有限公司繼續營業部分,應亦係欲主張原告將所貸得之該筆貸款贈與冠浤昇有限公司,應將該筆貸款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②查本院歷經長時間調查,依所得資料試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發函兩造表示意見,同時命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或請求 ,若逾期不為,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對兩造明示上開規定之失權效果,該函文均已於111年12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函稿2件及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9、15、41頁),被告 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專業協助,卻遲至111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實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況且,即便原告確有貸得該筆款項並贈與他人,但原告亦同時負擔貸款債務,縱將此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同時亦應將原告貸得該筆款項之債務計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一消一漲實際上對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影響,自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③此外,被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提出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關於「原告於離婚前5年間請領 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何?請領方式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係關於原告有無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調查,本院依前述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亦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總此,原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以外,並無其他應追加計算之積極財產或消極債務存在,故其婚後財產價值應依附表一計算為66,093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之「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但因上開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故 其婚後財產價值仍應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其「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係於婚前即投保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仍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 )」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壽費規字第1112005229號函檢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89頁),故其婚後財產價值仍應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保險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被告於87年3月6日兩造結婚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云云。然被告於投保上開保險後至其與原告結婚時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投保保險取得保險保障之對價,並不能代表該保險之價值,是被告所主張計算方式,自無足採。 ⒉被告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為1,418,583元;又無論 此份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女兒甲○○及胞妹乙○○,亦無論約 定渠等為受益人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該保單於兩造結婚後增加之價值屬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其與乙○○有何約定其為被告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存在, 及此約定所生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後所發生,被告自亦無從主張有此筆婚後債務: ⑴同上所述,被告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319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壽 字第111000932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83頁),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為1,418,583元【計算式:1,461,902-43,319=1,41 8,583】,被告抗辯上開保險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兩造 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被告於87年3月6日兩造結婚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云云,同前所述,並不足採。⑵又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故縱然被告抗辯:此份保單之受益人為其女兒甲○○及 胞妹乙○○,係因甲○○自幼即經其委由乙○○照顧,被告未 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此份保單之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此份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甲○○之對價,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云云,依上開說明,對於該保險於兩造結婚後增加之價值屬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均無影響。 ⑶被告雖另主張乙○○依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與被 告約定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屬被告對乙○○所負之債 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乙○○有何約定其為被 告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存在,及此約定所生之債務係 於兩造婚後所發生,自無從主張有此筆婚後債務存在,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歸屬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無涉,已於前述,被告欲依此計算其對乙○○之債務金額,自難 為憑採。 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2年間向其胞妹乙○○借貸3 00,000元之婚後債務存在之事實,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被告固主張其於92年間向其胞妹乙○○借貸300,000元,其 離婚時均未清償,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有此婚後債務存在。 ⒋被告於離婚時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 被告主張其婚後向元大銀行金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於110年3月9日兩造離婚時該筆貸款尚餘153,672元,其後由被告獨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繳交貸款之明細表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出具之房貸結清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63至75頁),核 與上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符(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命原告就此表示意見,原告表示若有需要調查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48頁),其後即未再就此爭執,足見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被告於離婚時確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存在。 ⒌總此,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計算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欄所示為9,507,993元。是若無被告所抗辯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4,720,950 元【計算式:(9,507,993-66,093)÷2=4,720,950】。(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規定:「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 ⒉被告雖以: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因雙方均係二婚,前婚分別育有之子女均已成年或近成年,故兩造並未再育有子女,惟原告之長女、次女及長子分別將其3人所生未足 周歲之子女送至兩造處,由兩造扶養照顧至小學畢業前後為止,為此生計浩繁,被告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司機之微薄薪資實不足應付,因此被告利用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上午4時至11時、或下午3時至11時)兼營計程載客業務以貼補家用,並戮力存款繳交房貸、車貸及保險費等開支。而原告雖載小孩離去後,至餐飲店擔任服務生,但也因此完全置家務於不顧,且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其個人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甚至原告於107年間曾獨 資開設冠浤昇企業社(於109年間辦理歇業後,改由其姻 親楊超麟獨資成立冠浤昇有限公司,二者同樣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業務),可知原告經濟能力應屬不差,僅係將財產隱匿而無法查知;反觀被告現年69歲,已逾退休年齡,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梁威遠(67年7月24日生)、梁震遠(68年11月28日生 )雖均已逾40歲,但長子梁威遠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次子梁震遠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症,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全賴被告扶養,被告之負擔甚為沉重,果若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將無以為繼,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查原告於婚後有正當工作,為被告自承,則原告於婚後確因工作而有相當收入,被告僅泛稱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其個人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與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亦屬有間,尚難僅憑此即謂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所指摘之其他事由,均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 ,此外被告又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起訴狀及擴張請 求之書狀分別係於110年5月10日、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5頁、家財簡字卷一第483頁),則被告就分別受催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111年7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500,000元應自110年5月11日起,4,220,950元應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0,950元,及其中500,000元應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4,220,950元應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923 家財簡字卷一第288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3 家財簡字卷一第309頁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536 家財簡字卷一第278頁 4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631 同上 小計 66,093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660,762 家財簡字卷一第355頁 2 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27,255 家財簡字卷一第329頁 3 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2,464 同上 4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61,902 家財簡字卷一第268頁 5 股票-味全253股(當日收盤價20.85元) 5,275 家財簡字卷一第361頁 6 汽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102年10月出廠) 90,000 家財簡字卷一第108至112頁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0)及同段405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共有部分4116建號,權利範圍746/100000;共有部分4117建號,權利範圍1759/100000) 6,847,326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小計 9,704,984 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4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87年3月6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319元;另外被告尚有婚後債務153,672元,核算結果,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9,507,993元【計算式:9,704,984-43,319-153,672=9,507,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