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 元應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8,262,530元應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10,262,5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87,318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請求,後兩造於111 年4月1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387,318元,並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泛言其個人帳戶及丙○工程行帳戶均係由原告管理云云 ,雖以往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及丙○工程行銀行帳戶,會在被告委託或同意後,由原告協助前往銀行處理行政流程,惟在被告開始對婚姻不忠,而在外拈花惹草、周旋多女、花天酒地後,被告即甚少將其娛樂花費之金錢來源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何來原告一直都在保管被告帳戶?此均係被告臨訟置辯之詞,以求自圓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另欠訴外人丁○○500萬元云云,惟該借款實係訴 外人丁○○與戊○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借款,此有匯款紀錄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該借款業已清償,並經塗銷抵押權,故被告主張其欠訴外人丁○○500萬 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丁○○間之借據 ,然該筆借款實係戊○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丁○○間之借 貸關係,並已清償而經塗鎖抵押權,自不得列為被告之負債,況且被告所提證據之筆跡,為何與其於97年至104年 間之筆跡較不相似,反較相近於108、109年間之筆跡;甚至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丁○○」之印章,又為何與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大相逕庭?則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憑以採信。又被告泛言戊○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兩造之子云云,已由鈞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0號判決在案,被告於該案中係稱由被告將戊○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轉出,與被告在本案中所提答辯狀稱係由原告轉出,其所述即有反覆,且該筆款項亦顯與本案無關,實係欲混淆鈞院之視聽。 ⒊被告與原告皆知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 物,包含有廠房、透天厝及平房等部分,而興建所支出之金額,與被告提供之營造價格差距甚大,參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原告蒐得保大路建物包含廠房、透天厝、日式五平房等相關建築單據,並應注意落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節成本法第51條、第53條勘估標的之 營造或施工費,故原告對第三次之估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名下之債務在111年2月11日前尚有12,361,058元,其資產扣除債務後,並無積極之財產。被告名下所有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在108年11月底之前,皆係由原告所掌管。 戊○實業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2年7月4日被原告 無故將10,600,000元轉出去至兩造兒子己○○之帳戶内,至 今仍未歸還該筆資金。被告之公司當時因原告將上開10,600,000元之資金轉出,造成公司營運上周轉之資金不足,方向訴外人丁○○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丁○○於102年7 月31日自其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匯款至戊○實業有限公司凱基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當時名為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二)被告向訴外人丁○○借款500萬元,係以其個人的名義向其 借款,且訴外人丁○○亦係將500萬元借予被告個人,並依 被告之指示將500萬之借款匯入當時戊○實業有限公司之萬 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則另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區○○路二段○○○號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後,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而再度向訴外人丁○○開口借款時,訴外人丁○○以其手頭上並無多 餘之資金可再借予被告,方同意先塗銷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讓被告得 以再向他人借款,然因後來原告不願答應再以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房地供擔保而做罷,但該500萬元自始至 終皆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向訴外人丁○○所借款之500萬元 ,係無償提供予戊○實業有限公司做為資金運轉使用。因被告認為戊○實業有限公司是其所打拚出來的事業,不想讓戊○實業有限公司在外有不好的聲譽,方以個人之名義向外借款讓公司得以運轉。故被告所借款之500萬元係其 個人之債務,而非戊○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 (三)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為被告名下廠房當初所花費之資料支票票根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上面的字跡皆是原告所自行書寫,其所書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並無法得知,更加無法佐證與系爭廠房有何關聯性。就相關單據、發票資料部分,被告本身原就擁有搭蓋鐵皮屋技能,且所從事之行業本就與建築工程相關,故被告本就有承攬相關工程業務,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發票部分,實無法佐證與系爭廠房有關聯性,更無法佐證為搭蓋系爭廠房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原告之說法,實屬牽強。另由被告委請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如由其現在施工所需之花費為之估價,所需花費之估價亦僅需1,698,305元,而此價 位亦是現今營建成本提高之時,更何況系爭廠房搭蓋之時的營建成本尚未如現今之價位,故原告之說法實無所據。(四)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農業用地而非工業用地,理應係不能搭蓋工廠,除非有辦理工廠營業登記,然據悉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辦 理營業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應屬違章建築,該地上物在市場上應無市價可言,該土地係位在農地巷道的最底部,且建物係由鐵皮屋所搭蓋而成之簡易廠房,然長信不動產鑑價師聯合事務所之第一次鑑定價格,竟各高達11,984,544元及8,449,404元,鑑定價格明顯高於市價甚多,被告主 張應以該事務所第二次鑑定價格為據。且農地上如有建物,該農地出售轉讓時,尚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經被告委請地政士就系爭農地如辦理出售轉讓時,土地增值稅大約會課徵130多萬元,凡此種種皆會影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價值,故土地之估價計算,亦應考慮是否尚須扣除所需繳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民國111年2月11日原告遞狀起訴離婚時。 (二)因兩造就戊○實業有限公司各持有一半之投資額,故兩造同意戊○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三)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如下: ⒈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⑴凱基商業銀行存款30,576元。 ⑵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存款16,251元。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存款15,513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072元。 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存款14,716元。 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28,316元。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509元。 ⑻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096元。 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45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投資及動產為: ⑴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9,450元(股數750股,基準日收盤價12.6元)。 ⑵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故票價值3,404元(股數118股,基準日收 盤價28.85元)。 ⑶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0元(股數30,000股,基準日已下市無收盤價)。 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98元(股數53股,基準日收盤價30.15元)。 ⑸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1,000元(股數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5.25元)。 ⑹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9,900元(股數750股, 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⑺車號000-0000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45,000元。 (四)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如下: ⒈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391元。 ⑵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支票存款94,839元 ⑶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活期存款784,641元。 ⑷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支票存款10,000元。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證券戶存款893,7 33元。 ⑹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存款524,038元。 ⑺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715元。 ⑻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元435.76{基準日匯率27.44元, 兌換新臺幣(下同)為11,957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投資為: ⑴戊○科技有限公司經慶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990,59 0元。 ⑵丙○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支票存款698,875元。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存款1,296,325元 。 ③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625,587元。 ④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00元。 ⑤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為2 00,000元。 ⑥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6,261,058元。 ⑶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84,500元(股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6.9元)。 ⑷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72,500元(股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4.5元)。 ⑸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6,000元(股數300 0股,基準日收盤價52元)。 ⑹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81,150元(股數3000股,基 準日收盤價27.05元)。 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2,000元(股數10000 股,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⑻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85,000元(股數35000股, 基準日收盤價11元)。 ⑼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48,400元(股數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74.2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不動產與汽機車: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0弄00號建物。 ⑵車號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 90,000元。 ⑶車號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 310,000元。 ⑷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1,200,000元。 ⑸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80,000元。 ⑹車號000-0000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新臺幣55,000元。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8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丁○○借款500萬元為被告個 人之債務或是戊○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以及該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建物,於基準日之價 值為何?上開土地價值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1年4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為證,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2月11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於10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丁○○所借款500萬 元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並將該借得款項無償贈與兩造共同投資之戊○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上開債務係被告以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證人丁○○所借貸,且該借款並已償還等語。本院審以 戊○實業有限公司係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且雙方投資額相同,此種股東僅有夫妻2人所經營 之家庭公司對外之資金往來,與夫妻個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不易區分,因此系爭於102年7月31日被告向訴外人丁○○所借貸之500萬元係屬原告個人債務抑或戊○實 業有限公司債務,尚難逕以被告個人或借貸方之單方面陳述予以認定,應綜合該借貸過程整體客觀情狀予以判斷。稽之本件證人丁○○雖到庭證述系爭借款是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其借款等語,而被告並另辯稱其借款後係贈與戊○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云云,然審之除系爭借款之資金流向,既非先自借款人直接交給被告或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給戊○實業有限公司,而係直接由借款人處匯入戊○實業有限 公司之帳戶,可認除上開金流顯與證人丁○○及被告所陳之 原因關係不符外,甚且提供該筆借款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亦係登記在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而非被告自己名下之財產,亦即倘若該筆借款確係被告私人借貸後無償贈予戊○實業有限公司,又豈會由戊○實業有限公司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供該筆借款擔保使用,由此足認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再者,由證人丁○○另證述後來提供擔保之 不動產會塗銷抵押設定之原因,係因被告向證人丁○○表示 要用該戊○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另外去借錢以償還欠款等語,益徵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以自己私有資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更加證明該筆借款應為戊○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無疑。至兩造雖對該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亦有爭執,然考量本件兩造既已同意就戊○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故不論該筆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均不影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附此指明。 ⒉又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等建物於基準 日之價值,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第三次之估定價值為17,754,823元,稽之該估價事務所第三次之估價係以「⑴依委託鑑定標的及事項,於評估勘估標的價格時,應以完全所有權全部為評估權利價值種類,即不考慮產權持分型態,以及用益物權、租賃權及其他對勘估標的得為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之有無等因素對勘估標的所有權價值之影響。⑵本案勘估標的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2條至105條於房地估價時,應考量實際建築面積是否超過法定容積、附有違章之建築及未達最有效使用之狀態等因素。本案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訴訟代理人陳述相關稅籍之登載面積、結構與現況差異甚大,且現況為當事人自用,故為本所係經現場勘察及調閱相關圖資等資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⑶本案之個別條件、臨路出入等因素,係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調閱相關圖資經現場勘察為準,事務所並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或指界。⑷本案經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估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之情形,則不為本案所考量之因素,本案係依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勘察日期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主。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應採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推估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法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不在此限。本案勘估標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使用地類別主要為供農業使用之土地,調閱相關租金案例異性大,故無法適用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本案屬情況特殊之案件,僅採比較法評估土地價格,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採成本法進行評估所得」等情,故本院認第三次估定價值應較前二次估定價值為準確,故即應以第三次估定價值作為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⒊另被告雖再辯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另定有明文。稽之系爭土地未來 移轉之原因非僅限於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亦可能係基於繼承等其他方式而為移轉,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並非一定須負擔該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況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之差額時既尚未發生,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法又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計,即非可採。 (三)稽之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261,446元: ⒈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⑴凱基商業銀行存款30,576元。 ⑵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存款16,251元。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存款15,513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072元。 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存款14,716元。 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28,316元。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509元。 ⑻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096元。 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45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投資為: ⑴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9,450元(股數750股,基準日收盤價12.6元)。 ⑵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故票價值3,404元(股數118股,基準日收 盤價28.85元)。 ⑶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0元(股數30,000股,基準日已下市無收盤價)。 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98元(股數53股,基準日收盤價30.15元)。 ⑸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61,000元(股數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5.25元)。 ⑹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9,900元(股數750股, 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⑺車號000-0000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45,000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20,786,506元: ⒈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391元。 ⑵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支票存款94,839元 ⑶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活期存款784,641元。 ⑷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支票存款10,000元。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證券戶存款893,7 33元。 ⑹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存款524,038元。 ⑺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715元。 ⑻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元435.76{基準日匯率27.44元, 兌換新臺幣(下同)為11,957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投資為: ⑴戊○科技有限公司經慶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990,59 0元。 ⑵丙○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支票存款698,875元。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活期存款1,296,325元 。 ③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625,587元。 ④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00元。 ⑤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為2 00,000元。 ⑥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6,261,058元。 ⑶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84,500元(股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6.9元)。 ⑷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72,500元(股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4.5元)。 ⑸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6,000元(股數300 0股,基準日收盤價52元)。 ⑹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81,150元(股數3000股,基 準日收盤價27.05元)。 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2,000元(股數10000 股,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⑻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85,000元(股數35000股, 基準日收盤價11元)。 ⑼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48,400元(股數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74.2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不動產與汽機車: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0弄00號建物,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最後一次鑑價之價值為17,754,823元。 ⑵車號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 90,000元。 ⑶車號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 310,000元。 ⑷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1,200,000元。 ⑸車號000-0000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價值為80,000元。 ⑹車號000-0000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新臺幣55,000元。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84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0,262,530元{計算式:(20,786,506-261,446)÷2=10 ,262,530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起訴狀及擴張請求之書狀分別係於111年3月17日、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9頁、家財訴字卷一第283頁),則 被告就分別受催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8日 起,其餘8,262,530元應自111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