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乾瑋、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乾瑋 被 上訴人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老屋翻修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最後進行施工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4日,兩造於同年3月7日簽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時收受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300元,並合意未完工 事項,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於紙板,經上訴人拍照存證。未料,於同年3月13日,鐵工工班於進行施工時,觸摸已安裝 之冷氣室外機外殼發生觸電意外,上訴人隨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檢修,惟被上訴人拒絕到場並稱非其責任,當日冷氣工班到場經檢視確認冷氣安裝施工無誤,惟亦同樣發生觸電意外。因接連兩起觸電意外,為避免造成更多危害,上訴人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上訴人下週三(即3月18日)前驗收,並出示簽約時雙方合意未完工事 項照片。被上訴人回覆無法配合此日期並指定於下週五(3 月20日)進行,上訴人回覆因有事無法配合其指定日期。由於被上訴人經通知不於指定期限内到場檢修,上訴人為避免觸電災害擴大,委託另一水電工班檢修查明漏電原因,果於同一攀爬位置觸摸到冷氣室外機殼,發生第三次感電事件。經追查被上訴人所裝設電力線路,發現1樓廚房電燈安裝錯 誤,導致接地線充滿電流,又因被上訴人整理1樓配電箱電 路時,未試電確認配電箱接地是否功能正常,導致新設冷氣電源之接地線也有電流,為導致冷氣室外機外殼帶電發生觸電事件之主要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檢修,情形如下: ⒈3月13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驗收部分,以合約所載進 行。下週三(即3月18日)前進行所有合約項目點交。被 上訴人回覆以記載經雙方確認未完工事項之紙板照片,並應允「以上細項確認,以合約看不懂要收尾哪裡」,同時告知電燈開關瑕疵「多少伏特的電,就要搭配相同規格的開關、插座」。 ⒉3月18日,因被上訴人拒絕於期限內到場履約,上訴人以Li ne通知三起觸電是因配電失誤所造成,並請其說明後再聯絡驗收事宜。 ⒊3月26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所配置之燈具220V電 源線路,卻以不對等電壓之110V電燈開關取代,即安裝電燈開關與其所施作電壓不符,被上訴人僅於LINE回覆「你水電大師?」,仍未到場履行契約義務。 ⒋3月27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1樓的接地線未由配電盤拉至新設接地。 ⒌9月2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其諸多違約行 為,拒絕其指定日期驗收,待其提出解決方案後再議。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回覆上訴人之情形如下,顯見被上訴人已 無意願履行契約義務: ⒈3月15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3月20日才能到場驗收與處理後續。上訴人回覆已通知3月18日前收尾驗收,無法於 其指定日期收尾驗收。 ⒉4月2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我看很多東西已經很多進去了,無意處理接下來的收尾?故意要刁難這尾款?」顯示被上訴人可至現場履約卻無意履行契約義務。 ⒊7月9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由其語意可知,縱經上訴人催告於期限內履約,被上訴人仍未到場,是因被上訴人直至7月9日才「有空」,顯見其對契約義務違反之惡意。 ⒋9月21日,被上訴人以掛號信函通知「一勤工程交貨驗收通 知書」,指定於同年9月28日8時30分進行驗收交貨。 ⒌10月29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及「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的電表,請自行看著辦」。 ㈣本案於111年1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審判長僅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要求即為辯論,惟筆錄記載為「原告請求即為訴訟辯論」與庭訊錄音不符。又觀當日之開庭筆錄僅兩頁,庭訊錄音時間僅為2分40秒可知,審判長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使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為防止法官未 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原審就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於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㈤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另案認定系爭工程已推定驗收完成,判決原告應給付告(按:應為被告)工程餘款及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結,有系爭契約、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最後進行施工日期為109年3月4日,並於109年3月 7日收受依契約附件進行至節點2:工程完成50%時,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40%,計134,300元之工程款。同日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確認尚未完工事項並寫於紙板,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3月13日在Line上回傳給上訴人確認 ,自此被上訴人即未曾進入案場施工,自無完工之可能性。經被上訴人出示列有未完工事項之紙板照片,為同年3 月7日收受完工50%之第二期工程款時,經雙方合意確認, 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即承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若被上訴人欲推翻此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可推翻自認之反證,原審即不得以該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而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否則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與469條,判決違背法令。 ⒉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原審採另案判 決為判決基礎之書證,亦只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内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另依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顯與法有違。 ㈥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成之情事,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之部分:⒈原審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惟遍尋開庭筆錄、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書,仍未發見被上訴人有此否認主張,反而於被上訴人所提「回應對方的民事起訴狀」中第二行指稱:「…再來做最後的檢查與要修改項目或哪邊修繕不夠需要再加強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所稱否認工程有瑕疵之情事。法院僅能依據當事人所提出聲明的範圍以及提供的訴訟資料作為裁判的基礎,而非無憑據之臆測。 ⒉上訴人已於起訴書中檢附照片證據,如原審認有未形成心證之確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盡闡明之義務,否則審判長於此情狀違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㈦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經本院互核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瑕疵並非系爭工程原報價之內容」之部分: 附表編號1、2、4、6工程事項為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無誤,依次說明如下:⑴編號1廚房給水水管,及編號2之1樓馬桶水管裝設,為估價單第11項「水塔管路配置安裝 至各層樓外與廁所廚房明管」工程,單價25,000元。⑵編號4 電熱水器電源:於被上訴人自承未完工事項第8項「電熱水 器電220V」。⑶編號6後院排水管為估價單第24項「1F洗衣機 排水管配置」,單價6,000元。原審如有疑,應於言詞辯論 程序釋明,另本附表工程施作內容事項,契約當事人雙方並無爭議。 ㈧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附表編號3中之熱水管、電線違法未留 安全間隔瑕疵,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照片中固有3條不 同管線(冷熱水管、電線)裝設在一起,然冷熱水管八電線並非不能一同佈線,只需將熱水管做好隔熱包覆即可,而照片中之熱水管外觀明顯有白色材質包覆,難認僅以原告所述冷熱水管與電線一同佈線未留間隔即指該工項有瑕疵」之部分: 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86-2條規定,屋內線路與其他 管路、發熱構造物之容許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屋內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150公厘以上之間隔。若無法保持前述規定間隔,其間應加裝 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電纜等配線方法。二、屋內線路與煙囱、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500 公厘上之間隔、但期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並依一般工程慣用施作工法,不但冷熱管應預留安全距離,電線更不可與水管緊鄰,電線供應廠商經詢問亦稱,除非能做到熱水管包覆隔熱材料使其接近室溫,不然並不建議與熱水管同置。原審應調查證據,而非僅憑自身臆測論斷。經諮詢消防局、其他水電工班,皆認屬危險施工配置。 ㈨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另原告所指述1樓門鈴未換線、配電盤 至電表未裝設接地線、電燈接線錯誤等瑕疵,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之部分: 系爭契約為全屋水電換新裝修工程,1樓門鈴設於1樓大門柱子上,屬建物之一部分,要難想像非包含於全屋之範圍。㈩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另就附表編號5、7所示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之部分: 附表編號5為該工程之電燈電源皆為220V電壓,被上訴人卻 配置錯誤110V電壓之電燈開關,具有一般常識之人皆可知悉,電壓應相對符合,有出國經驗者皆知,不能將國內所用110V電壓之電器,用於國外220V之供應電源,為一般普遍之用電常識。經諮詢該電燈開關之國際牌供應商,亦證稱該電燈開關備有220V產品,如經値用電壓不符之電器用品,易生損壞情形。惟被上訴人卻未使用相對應之電源開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主張220V之電源可使用110V之開關者,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被告修繕,即逕自委請第三人施工修繕,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之規 定,是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補之修繕費用及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 ⒈編號1廚房給水水管,經被上訴人員工阿翔證稱,因止水膠 帶未確實纏繞引發漏水,毀損廚具之廚具面板更新費用,有證人與物證照片,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派員工阿翔修繕,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⒉編號2馬桶水管裝設因被上訴人將水管位置錯誤配置,導致 馬桶安裝無法安裝,並因施工失誤毀損上訴人之馬桶,經其所稱要上訴人找其他工班施作。 ⒊編號3、4: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觸電事件,並催告於3月18日前依契約進行水電工程收尾驗收, 被上訴人當日應允,並將記載自書未完工事項紙板之圖片回傳,稱「以上細項確認,以合約看不懂要收尾哪裡」,已完成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故上訴人有權依約 委請第三人施工修繕,並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減少價金。⒋編號5、6、7:上訴人並未委託第三人修繕,至今維持工程 瑕疵狀態,於本案亦從未指稱已請人修繕,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才有資力可供修繕,故如前所稱,220V供電電源因配置非對應同等電壓之開關,目前仍持續處於危險之毀損狀態。尤以編號7之冷氣 配線未以單一迴路施工,故亦無法使用於冷氣供電。 ⒌編號8:報價單第15項廚房洗孔,若為排水管,已包含於報 價單第16項「廚房排水管洗孔打石配管泥做」;若為給水管,已包含於報價單11「水塔管路配置安裝至各層樓外與廁所廚房明管」,故重複計價甚明,估價單發現有誤,非不得做更改,故應予以剔除該項目估價價金。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人民財產之保障,於原判決之論述下,形同具文。捨棄具體可得事證之調查證據義務,而就形式上之條件成就,縱制定再多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亦屬徒然。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契約必須於工作完成時,報 酬請求權才發生,即承攬人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之工作物時,始得謂完工。若承攬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實質完工,其報酬請求權即無從發生。另簡易庭之小額訴訟,為審級上之訴訟經濟,惟審判核心價值之公平正義,不應有所減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653元。 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㈠至㈢、㈦至項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 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㈠至㈢、㈦至項所載理由為由,提起 上訴部分,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三、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㈣、㈥項所載原審於111年1月18日進行調 解程序,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要求為即為辯論,以及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等情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於111年1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僅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要求即為辯論,與筆錄記載「原告請求即為訴訟辯論」不符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53元,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者,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即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觀諸原審111年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無關於上訴人曾聲請延展期日之記載,是尚難認上訴人於該調解期日曾聲請延展期日,則原審按本件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再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使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之部分,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已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事實,並載明其請求之契約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審卷第15至33頁),經原審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期日諭請上訴人於2週內就其原聲明第一項後段違約金之金額以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具狀釋明,並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後,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27 日具狀補正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本件請求給付之總額,並明確表明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2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再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9至59頁)。足認原審業已闡明上訴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金額、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亦具狀敘明上情,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屬明確,原審自無再令上訴人敘明之必要,足認原審應無違反前揭規定之闡明義務。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受領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之答辯書,乃於申請閱卷時始知悉,損害上訴人於訴訟中辯論權之保障等語。惟查,依原審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8日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上開期日亦有到庭陳述其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稱兩造間有另案,係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且另案業經判決(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等語。而觀諸判決日期為110年9月10日之另案判決(原審卷第63至73頁),可知另案判決係被上訴人就本件之同一工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瑕疵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就上訴人所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項目,亦已表示該等項目均係被上訴人已施工而上訴人認有不足之處,或根本非屬系爭工程原報價之內容等語,而另案判決則認定縱然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真,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可限期被上訴人修補,並再行驗收,若被上訴人未能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經上訴人催告,尚可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並以未撥付之款項支應,而上訴人不願配合驗收,逕自找第三人修補或拒絕支付餘款,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等情(原審卷第69頁),有該判決可佐。被上訴人既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8日庭期中陳明其聲 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稱兩造間有另案判決等語,則其當有引用該另案判決內容中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之意見,以及另案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意。而上訴人同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對另案判決所載前揭內容亦應知悉甚詳,則如上訴人對另案判決所載前揭內容有不同意而欲再為其他陳述者,當可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庭期中提及另案判決時,一併表明之。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並未收受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提出之答辯資料,其中答辯資料所指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103至107頁,分別與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21至26頁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9、50、52頁之書狀及照片內容相同,上訴人起訴時亦曾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而原審卷第63至73頁係另案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加以引用,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77至87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則未經原判決引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尚難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前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即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之辯論權因此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未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損害上訴人於訴訟中辯論權之保障,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㈤項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節點2「工程完成50%時」,上訴人所支付工程總價40%計1 34,300元之工程款,經雙方合意確認尚未完工事項並寫於紙板,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3月13日在Line上回傳給上訴人確 認,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即承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自認,故法院不得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固可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然於109年3月13日曾傳送拍攝有一紙板之照片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並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有自認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判決未依其自認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原判決關於另案訴訟之部分,僅於「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㈠項記載「…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工程 餘款46,000元及違約金23,043元,另案認定系爭工程已推定驗收完成,判決原告應給付告工程餘款及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等 語,足見原判決僅係敘述另案訴訟業經判決以及該判決認定之內容,且另案判決已附於原審卷內,又為判決公開可查詢之資料,兩造對此判決亦知悉甚詳,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另案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卻未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與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㈠至㈢、㈦至項所載理由提起 上訴部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㈣至㈥項所載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瑕疵事項 上訴人處置/請求 金額 1 廚房給水水管止水膠帶未確實纏繞,造成漏水導致廚具面板毀損 委託第三人修繕 3,500元 2 1F馬桶水管裝設位置,馬桶與牆壁間隔距離過大,未以慣用工法施作,糞管毀損漏水 委託第三人修繕 2,200元 3 1F門口門鈴未換線、配電盤至電表未裝設接地線導致漏電、電燈接線錯誤、2F冷熱水管、電線裝設違法未留安全間隔 委託第三人修繕 10,000元 4 未配置電熱水器電源 委託第三人修繕 2,500元 5 全屋220V電壓錯誤配置110V電燈開關 請求減少報酬 23,760元 6 後院排水管施作無洩水坡度,無法排水 請求減少報酬 6,000元 7 冷氣配線以單一迴路配置5個窗型冷氣插座,分離冷氣未以單一迴路慣行工法施工 請求減少報酬 9,750元 8 廚房排水管(報價單編號15)重複報價 已包含於報價單編號16 900元 總計 58,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