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玄、陳○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玄(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德(姓名年籍詳卷) 李○芳(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平實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理由已表明:原審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部分,未曾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97條及第288條之規定 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訴訟過程並未將依職權所查得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亦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資料與上訴人於網路查詢結果明顯有差異,原審卷宗內亦查無該資料,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97條、第288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自認具有經營『觀光遊樂業』之能力而承攬合約, 卻未主動要求應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進行 檢驗並於合格後取得營業執照,係在知悉未合法的情況下進行營業獲利,且相關設施均未經過主管機關檢查確定能達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具有承攬該業務之能力而可預期將可能發生造成消費者受傷的情況下,仍以合約規定為由而繼續營業,實為故意。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遵循『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辦 理所承攬之業務部分有任何判決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情事。 (三)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前往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並准許「交通費用」。然而,卻於請求「就醫時間耗費部分」,認定「原告復未就必要性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時間成本之費用,本院尚難採信」,認定「上訴人必須就醫」,且同時認定「上訴人應提出就醫花費時間的必要性」,判決理由除顯然自我矛盾外,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以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2條及第288條之規定。 (四)另原審審判長認為上訴人就「花費看診時間必要性」聲明證據不足,對於上訴人為何如此陳述有不明瞭之處,卻未依法給予上訴人聲明證據或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五)聲明: ⒈原判決(除就診費用及藥材費用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Google map計算顯示之距離,計算從自家往返藝群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為170元(單程85 元)、往返王肇陽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為280元(單 程1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之上訴人補充事實及理 由狀第18頁),而原審認定之計程車車資為240元(單程120元)、310元(單程155元),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略高於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又本事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按之前揭說明,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計程車車資金額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97條、第288條之規定,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遵循「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辦理所承攬之業務部分有任何判決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情事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樂園既屬水域遊樂設施,則被上訴人自應考量園區內各項設備防滑效果,避免遊客因此滑倒受傷,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此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提供具備該合理安全性之環境,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難卸過失之責,是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發生之損害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引用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僅係行政命令,原判決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依前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必須就醫」,且同時認定「上訴人應提出就醫花費時間的必要性」,判決理由除顯然自我矛盾外,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以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2條及第28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就衍 生之時間耗費另加證明以佐其說,則實際耗費之時間為何仍有未明。上訴人復未就必要性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時間成本之費用,本院尚難採信。」等理由,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四)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審判長認為上訴人就「花費看診時間必要性」聲明證據不足,對於上訴人為何如此陳述有不明瞭之處,卻未依法給予上訴人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語。惟查 ,依據原審110年12月21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 問上訴人「原告所主張賠償項目之依據與證據為何?例如:照顧及通勤時間成本等請求」,而上訴人則回覆稱:「已於今日庭呈書狀補陳,如有不足再具狀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可知原審法官已闡明上訴人應就「 時間成本等請求」提出法律上依據及證據,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