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聖涵、羅郁棣、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蔡正育
- 上訴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翔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被上訴人 許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以書狀表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要撤回以不動產供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應繳清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也說沒問題一事,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應視同其自認,原審無視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逕依職權另行認定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自居,幫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主張,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及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外,更已逾越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7608號),雖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所有事實都並非如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狀所述,而相對人許翔凱(即被上 訴人),並沒有欠聲請人(即上訴人)任何錢」等語,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後,未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上訴人實已表達其否認系爭債務之意見,則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由上訴人一造辯論,且審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並無自認上情,原審取捨相關證據、認定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 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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