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金禾千
- 相對人
-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下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均向檢察官明確陳稱:嘉義只是其戶籍所在地,其實際住所、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等語,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東區。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5日,在其住所使用FACEBOOK網站,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至明。又抗告人係於住所發現相對人侵害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抗告人住所即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及108年12月15日11時09分許,於FACEBOOK網站上,發表抹黑、造謠之貼文,破壞抗告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元等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南小字第37號受理中。相對人雖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東區,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南司小調卷第35頁)。然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20日在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庭訊時,均自承其係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業據本院另案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認定在案,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在108、109年間係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則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南市東區自堪認係侵權行為地。至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住居所,雖於調解程序中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此係日後如何送達始為合法之事項,核與認定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無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