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育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育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雖在承受訴訟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吉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於112年7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日提起上訴暨由周育平聲明承受訴訟。查上訴人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9月13日由周鼎銘變更為周育平,此有吉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則本院於112年7月6日宣示判決以前之程序,雖因上訴人委任 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庸停止,但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代理權限,於提起上訴時即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即生於第一審判決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有法定代理人更易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而周育平已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