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源章、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源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修齊,嗣經濟部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宣判前之112年4月17日核准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源章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經濟部函可參。又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茲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故本件應以黃源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