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成洋有限公司、黃性煌、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詠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新成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性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61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97,87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其承攬台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安平港船舶加水設施修繕及智慧水表資訊平台建置工程」,部分工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 訂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898,000元,含稅 為1,992,9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本件於110年2月20日 竣工,110年5月7日被告工程經台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驗收完畢,足認系爭契約之工項亦全部施作並經驗收無誤。原告於110年6月22日郵寄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已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該發票。原告又於111 年3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兩造原協議免除利息 及分期清償,但被告擅自手寫增加「本款項金額無誤,感謝貴公司給予協助及寬容,懇請本款項於年中本公司較為穩定後,再行協商,謝謝協助」,雙方協商破裂,原告不予同意,足認被告尚積欠1,793,610元之工程款,堪予認 定。 (二)又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估驗收款金額比率付清款項。」、「以現金付款(電匯)。」本件工程已於110年5月7日驗收完畢,並於110年6月22日郵寄發票予被告。依前開約定,本件工程款於110年6月22日時即屆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於隔日(即110年6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工程款應自110年6月23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61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發予被告存證信函、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973,61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原告 在110年6月22日郵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翌日即110 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工程需預付總工程款10%(199,290 元整);其餘款項乙方須配合丙方(即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工程驗收完成後60日期票。」而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係於110年5月7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餘款1,793,610元之清償期應為自110年5月7日起算60日為110 年7月7日,被告逾期未付,應自110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付工程款1,793,610 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應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