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張玉萱、伍逸康、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陳宗龍
- 原告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
- 被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2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7,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當事人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訴外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子南科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台達電模板工程),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南科F6E廠房新建模板工程」(下稱台積電 模板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部分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地點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上,足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設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7,02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後,於民國107年6月間發包部分台積電模板工程予原告(下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於108年3月間發包部分台達電模板工程予原告(下稱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並與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模板材料予原告施作,承攬項目、單價、報酬則按被告製作之各期計價單實作實算,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尚有36,319元之保留款,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尚有710,702元之 保留款,合計747,021元未給付原告(下稱系爭保留款)。 經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785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保留款,被告收受該函後仍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乙節不爭執,然此係因被告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均因施工瑕疵、代履行承攬人及雇主責任義務,而分別遭根基營造公司與麗明營造公司扣款3,971,892元、33,441,726元,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既有如各期計價單所載之「代付代扣款」瑕疵,基於營造業界慣例,原告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擔被告上開遭業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原告不得請求。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原告施工有前述瑕疵,導致被告遭到業主扣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債權金額等同於系爭保留款,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㈠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 ㈡被告於107年6月間發包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予原告、108年3 月間發包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予原告,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被告提供模板材料予原告施作,承攬單價、報酬按被告製作之各期計價單(原告具體施作內容見各期「計價項目」所示)實作實算,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留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㈣原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已領取521,982元(被證2-1第14期計價單「累計實付金額」521,982元);原告就系爭台達 電模板工程已領取7,533,837元(被證3-1第42期計價單「累計實付金額」7,533,837元)。 ㈤原告就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尚有36,319元保留款未領取,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尚有710,702元保留款未領取,合計747,021元(即系爭保留款)。 ㈥原告承攬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之計價單如被證2-1所示(本院 卷一第129至142頁),共14期,其中第12期缺漏;原告承攬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之計價單如被證3-1所示(本院卷一第143至184頁),共42期。 ㈦原告曾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785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一第81頁)向被告催討系爭保留款,被告收受後復以被證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領取乙節,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僅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瑕疵,基於營造業界慣例,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攤被告遭業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原告不得請求,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被告辯稱原告因施工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47,021元,並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向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台達電模板工程,遭麗明營造公司扣款33,441,726元;向根基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模板工程,遭根基營造公司扣款4,878,769元等情,有麗明營造 公司112年5月31日(112)麗字第053100755號函暨所附之扣款明細、根基營造公司112年7月21日根字第1123329號函暨 所附之扣款總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5、61至63頁),首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瑕疵,基於業界慣例,原告應與被告之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攤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計算方式如被證6表格所示,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即所謂 「歸扣」,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節,核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理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下列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抗辯有據: 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瑕疵乙節,經檢視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共14期之計價單,其中備註欄位載有「代付代扣」者,為第2期「徐萬福$83 20」、第3期「識別證$600+背心$1500」、第4期「六小時 $3000+東峻吊車$19500」、第5期「徐萬福拆模$21580+識 別證$100」、第6期「拔釘$6131+東峻吊車$17000」,有 上述各期系爭台積電模板工程計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另核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共42期之計價單,其上備註欄位載有「代付代扣」者,為第3期「背心$1680 +安全帽$1100」、第4期「東峻起重$14291」、第5期「識 別證$500+背心840+安全帽$600」、第6期「力成$418+東 峻$25674」、第7期「安全帽$500+背心$560」、第8期「 力成$835+東峻吊車$17351」、第9期「背心$140+識別證$ 100」、第10期「東峻吊車$5643」、第12期「背心$700+B 3F A-2、A-4區拆模$68705+拔釘$20348+李明凱$1338(B1 F A-4區外牆吊裝)+東峻吊車$4438」、第13期「B3F A-3 區拆模$28665+拔釘$23001」、第16期「金永洲$3750」、 第18期「金永洲打石$11700」、第19期「黃國欽$700(2F 1-1區協助吊料)」、第20期「金永洲打石$3750」、第2 2期「金永洲打石$6700」、第24期「金永洲打石$3650」 、第25期「沁采$48411(B2F-B1F柱底柱頭修繕,B1F-1F天花板鐵片及美利版剔除補平)」、第26期「沁采$15411 (B2F-3F 柱牆缺失修繕)+金永洲打石$22602(B3F、B1F 牆面,1F樑版缺失打石)+江敏昌打石$1638(2F樑版)」 、第28期「金永洲打石$3300(B2F牆面、3F牆面)+江敏昌打石$125(4F樑版修繕)+沁采$4950(B2F、4F牆面修 繕)」、第29期「沁采$32141(1F-4F樑版修繕)」、第3 0期「五金$4400(鋸片*20)+金永洲打石$9090+江敏昌打 石$2500+沁采$6800(5.6F牆面)」、第32期「江敏昌打 石$950」、第34期「金永洲打石$1125(7F牆樑版)+江敏 昌打石$7500+沁采$30271(B1F、5-7F柱牆樑版修繕)=38 896元」,有上述各期系爭台達電模板工程計價單供核( 本院卷一第145至152、154至155、158、160至162、164、166至168、170至172、174、176頁)。原告對於有上開遭被告代付代扣之情事,雖未予爭執,然稱:被告既已將代付代扣款項由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便不應再以此為由扣除系爭保留款等語;而核上開各期計價單可知,被告發給原告之各期工程款項,確已扣除「代付代扣款」金額。又所謂「代付代扣」從文義理解應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或代業主扣款之款項,觀諸前述計價單上所載之代付代扣名目,尚無法確知其內容係屬代付或代扣,更無從辨別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是被告辯稱計價單上載之「代付代扣款」均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乙節,首非無疑。 ⒉其次關於被告辯稱營造業因層層轉包及分包,無法逐一核對個人責任及關連,故業界存在按承攬比例歸扣之慣例,原告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理當熟知,並應按承攬比例與被告其餘小包商共同分擔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乙節,雖據提出其他營造廠商間之契約文件為憑(即被證17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學人文館模板工程合約第五條三、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規範三9.;被證18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井不動產複合式商業設施新建工程廠商分擔明細表、台積電RD OFFICE新建工程 安衛組工分擔表,被證19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揚矽谷廠辦工程契約明細表及條款五、訴外人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24)、(25),本院卷一第469至482頁)。然所謂「慣例」應至少是行之有年、奉行者眾、引以為律而無待特別約定者,始得稱之為慣例,依被告所述,各營造廠商對於歸扣之計算方式不一:有以固定比例或一概均分扣款者,有隨各承攬人每期出工人數機動計算各期扣款比例者,亦有兼採固定與機動比例雙軌扣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表示營造廠商與承包業者 間並未形成固定之歸扣計算方式,則被告所稱之歸扣制度究屬慣例,或僅為營造業者與承包商間締結契約時磋商之條款之一,實屬有疑。又經細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資料,其中被證17合約第五條三係約定:「雙方基於維護工務所及工地內共同空間(如廁所、會議室等)之整齊……乙 方同意於施工期間分擔相關清潔費用及勞安管理費,上開費用為……款項總額的0.50%,並由甲方自乙方每期估驗款 中逕行扣除」,發包規範第三9.則為:「樓板施作完成清掃乙次(含當層版面)……施工期間民生垃圾依現場施工工 班平均分擔」,均係關於承攬人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清潔費用或勞安管理費之約定,而與如定作人遭業主扣款時,承攬人應否按承攬比例與定作人共同負擔業主扣款乙情無涉。被證18之廠商分擔明細表與安衛組工分擔表,則無法看出是否與業主扣款相關。被證19之工程契約明細表條款五內容為:「依乙方實際施作金額之0.6%作為生活廢棄物之 分攤扣款上限,並依據乙方實際出工數作為分攤扣款比例,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工作須知(24)、(25)則分別為:「施工後之餘料、雜物...等廢棄物(含生活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運棄屬乙方應含範圍……。生活垃圾 統一由甲方雇用合格清運承商運棄至合法垃圾處理廠,並按乙方每月進場人數比例分攤運棄費用」、「乙方於每期計價款中需扣除百分之一費用,作為每日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之分攤費用」,同樣係關於承攬人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清潔費用之約定,而與如定作人遭業主扣款時,承攬人應否按承攬比例與定作人共同負擔業主扣款乙情無關。是經審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營造業界確有定作人遭業主扣款時,得按承攬比例要求己身之下包商共同分攤之慣例存在。本件兩造間既無關於歸扣之特別約定存在,則被告僅以原告以承攬模板為業,即謂原告理應遵守被告自行計算之歸扣結果,實嫌速斷,而難憑採。 ⒊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如各期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所示之瑕疵,基於營造業界慣例,應與其他小包商按承攬比例分攤被告遭業主所扣之款項,故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亦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47,021元,並得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 乙節;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施工瑕疵之處,業如前述,況業主扣款之原因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47,021元,尚難肯認, 所稱抵銷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7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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