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致緯、朋億股份有限公司、梁進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致圓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下稱朋億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承攬致圓公司之「 去除白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79,227元(含稅)。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9.14條約 定天然氣加熱再熱器廠牌為「Maxion」,然朋億公司卻私自變更為ELCO EK EV0 6之燃燒器(下稱ELC0燃燒器),嗣致 圓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拆開再熱器包裝後,即向朋億公司表示品牌與系爭契約不符,致圓公司同時並就該再熱器進行量測,亦發現與系爭契約所訂規格尺寸殊異,致圓公司復於105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朋億公司進行改善,惟朋億公司除同意將系爭工程現況回復原狀外,仍拒絕依照系爭契約規定繼續履行。是朋億公司逕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品牌及規格,又不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設備,因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天數40天,致圓公司遂於105年3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朋億公司(於隔日送達),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朋億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致圓公司給付工程款,致圓公司 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下稱系爭105年前案)判決確定,系爭105年前案判決認定朋億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致圓公司催告改善未果,致圓公司於105年3月8日通知朋億公司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 ㈢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按即朋億公司】應向甲方【按即致圓公司】繳納契約總價(含稅)之千分之5額度之逾期違約 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是致圓公司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朋億公司給付675,845元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式:3,379,227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朋億公司應給付致圓公司675,845元,及自11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5頁)。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與系爭105年前案為同一事件,致圓公司不得再行起訴。 ㈡又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項約定:朋億公司不按契約 條款規定履行契約及辦理各項保險或保證時,致圓公司得以書面通知朋億公司,在7日內若未改善,得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得沒收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則朋億公司於105年2月1日收受致圓公司之改正通知書,於斯時起應有7日合理展延工期(即至105年2月8日),詎致圓公司於105年2月4日即拒絕朋億公司進場施作,復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工程發 包訴外人浤展企業社,浤展企業社於105年2月19日完工,故系爭工程係因致圓公司拒絕朋億公司進場而未能繼續施作,朋億公司自無法完工,致圓公司應不得依系爭契約A主文條 款第11條規定向朋億公司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㈢再者,致圓公司主張逾期日數係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日即1 05年1月29日起,計算至發函終止契約之日即105年3月8日止,已逾40天云云。然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項約定,朋億公司於105年2月1日收受致圓公司改正之通知書後 ,應有7日展延工期,則逾期日數應自105年2月8日起算,況致圓公司於105年2月4日拒絕朋億公司進場施工,則105年2 月4日以後之遲延責任,自不可歸責於朋億公司。 ㈣退步言,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朋億公司分 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書及設備型錄交予致圓公司,致圓公司對於朋億公司將安裝ELCO燃燒器一事早已知悉,倘致圓公司認ELCO燃燒器不合於契約目的,於104年12月31日第一次審查會議即應 告知不同意朋億公司安裝ELCO燃燒器,並要求改善。然朋億公司在105年1月22日至28日期間,已進場施作並完成ELCO燃燒器安裝前置作業,是致圓公司遲延審查義務33日(自104 年12月31日起算至105年2月1日),此部分不可歸責於朋億 公司,不應計入施工天數;另依前所述,自105年2月1日起 應加計7天合理改善期日、10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1日之6日為農曆新年假期無法施工,故朋億公司一共應有46天【計算式:33日+7日+6日】之合理展延期,是自105年2月1日起算 ,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日應為105年3月17日,朋億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逾期事由。 ㈤另系爭105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觀諸上開約款,致圓公 司於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沒收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內容,兩造之真意,應有充作違約金之合意,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等語,業已認定兩造確實有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逾期違約金」之真意,且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致圓公司既已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充作逾期違約金,其再向朋億公司請求本件逾期違 約金,顯無理由。 ㈥縱認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 金,上開約定金額亦過高,有酌減之必要,蓋兩造既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675,845元,此為致圓公司評估其因朋億 公司逾期完工,將受有之損害數額,然致圓公司以同樣「逾期完工」為由,將履約保證金沒收,顯見其因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不但早已獲填補,且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致圓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朋億公司亦於111年1月26日將 預付款連同利息113,605元匯還,致圓公司已取得2,327,373元,顯已無任何損害,如以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扣除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致圓公司支出之發包費用968,000元,亦尚 有45,768元,如認有重複再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必要,朋億公司以所餘45,768元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致圓公司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朋億公司承攬致 圓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3,379,227元(含稅)。 ㈡朋億公司前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致圓公司給付工程款,致圓公 司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系爭105年前案已判決確定,訴訟 歷程如附表所示。 ㈢嗣致圓公司依系爭105年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朋億公司後,再於 110年間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朋億公司 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認:系爭契約已由致圓公司在105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終止,朋億公司未依系爭契 約完成之工作,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下稱系爭110年前案) ,朋億公司未上訴,系爭110年前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105年前案係朋億公司起訴,先位主張致圓公司以不正當 之行為故意阻止伊進場施工乃至後續之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清償期均已屆至; 備位主張因致圓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且拒絕伊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8條第2項、民法第512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致圓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3,379,227元。另伊並無債務不履行,致圓 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沒收系爭契約履約保證 金1,013,76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致圓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是系爭105年前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B履 約條款第8.8條第2項所約定:「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甲方應核實計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所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致圓公司於系爭105年前案提起反訴,其主張伊為繼續施工並 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而另行發包之費用計968,000元,依 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6.7條、第8.8條第1項,請求朋億公司 如數給付。是系爭105年前案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B履 約條款第6.7條所約定:「若承包商未依6.6『工程及材料之拒收』規定改善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甲方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8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依8.7『接管工地』並逐離 承包商時,甲方為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及因接管工地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0頁)。 ⒊致圓公司本件訴訟則主張依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請求 朋億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所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含稅)千分之5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⒋依上,本件訴訟與系爭105年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含稅)千分之5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 之20。」(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條文並未約定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約定逾期完工時,除應依該約定為賠償給付外,尚應負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本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達成本工程之完工,承包商應按本契 約所訂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違約金。」;第5.7條約 定:「甲方按5.6『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 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負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8.6條約定:「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7 日內若未改善時,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⑴不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契約及辦理各項保險及保證。……⑷不依規定改正施工過程查驗缺失及驗收缺失 。……⑺逾期違約金達處罰上限時。⑻依本契約之有關規定,必 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見本院卷一第49頁),觀諸上開 約款,致圓公司於朋億公司違約時,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內容,更益徵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⒊再者,系爭105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B履 約條款第8.6條約定致圓公司於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沒收 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內容,兩造之真意,應有充作違約金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足見朋億公司已自承其無法於105年1月29日起7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是朋億公司自行預估無法於致圓公司通知後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故致圓公司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自屬有據等語。 ⒋依上,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性質應係朋億公司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105年前案【本訴】,就朋億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致圓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部分,經 兩造攻防辯論,認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之性 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致圓公司沒收該1,013,768元有 據,朋億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致圓公司返還,為無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該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包含 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致圓公司本件再請求朋億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致圓公司主張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11條逾期違 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該條約定請求朋億公司給付675,84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圓公司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系爭105年前案訴訟歷程 案號 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南高分院 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請求 摘要 本訴: 朋億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致圓公司給付工程款3,379,227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致圓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 反訴: 致圓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6.7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朋億公司給付為繼續施工並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而另行發包之費用968,000元。 朋億公司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致圓公司應給付朋億公司4,392,995元。 致圓公司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提起上訴。 主文 摘要 本訴: 朋億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 朋億公司應給付致圓公司968,000元及利息。 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朋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命朋億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致圓公司應給付朋億公司1,013,768元,及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⑵,致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由摘要 一、致圓公司並未同意將系爭契約上原約定裝設之Maxion加熱再熱器變更為ELCO燃燒器,並加大加熱箱體之尺寸。 二、朋億公司依系爭契約A主文條款第8條請求致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30預付款1,013,768元,有理由。 三、朋億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完成安裝貨款1,689,614元及尾款675,845部分,均無理由。 四、參照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4、7款,兩造有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合意,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致圓公司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6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自屬有據。 五、致圓公司接管系爭工程後,委由訴外人完成系爭工程,支出968,000元,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則此損害尚在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1,013,768元賠償範圍內,故致圓公司依系爭契約B履約條款第8.8條⑴款約定,請求朋億公司給付繼續施工費用968,000元,顯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