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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孫麗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晶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原告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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