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2號
- 原告
- 郁晟壓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元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俊雄
- 被告
- 仟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惟本件兩造因工程款給付事件涉訟,且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南市南科六路,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詢價「群創廠區頂樓太陽能基座」土建工程之混凝土押送工程勞務服務,經兩造協商議定單價被告並於原告出示之工作預估單上用印,原告依約履行勞務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已完成之報酬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63,125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預估單影本、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混凝土壓送工程請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混凝土押送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款3,763,725元未依約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3,725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