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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8,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惟因上訴人僅就本院111年10月21日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84萬7,519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求予廢棄,是與該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8,252元相較,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僅為60萬733元(計算式:244萬8,252元-184萬7,519元=60萬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又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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