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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黃崇賓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秀慧
被告
陳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啟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4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啟豐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豐(下逕稱其名)向原告承攬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溫網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與宏源公司簽立溫網室設施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只能全部拆除,被告2人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致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算,已損失2季哈密瓜作物之收成,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計算式:以面積305坪計算每季可種4千株哈密瓜×2季×百分70收成率×3台斤/顆×75元/台斤】。又被告2人未施工卻已收錢的金額為864,99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124,998元,及自原告111年8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5頁,建字卷第23至27頁、81至82頁、第253頁)。

三、被告方面:

㈠陳啟豐以:110年10月間,原告父親黃世雄找伊幫忙修改系爭土地上的網室以從事精緻農業,當時說好伊沒有領工資,網室材料、工人工資、資材等都是實報實銷,一共耗時3個月左右,網室工程都已完成,原告也開始種植有機蔬菜。網室修改工程完成後,黃世雄又找伊說要蓋6間溫室,那時候沒簽契約,大家說好溫室材料實報實銷,伊和工人的工資則以溫室以後種植哈密瓜兩季收成之一半做為工資代價,一開始規劃蓋4間溫室,後來黃世雄認為4間溫室栽種面積過少,所以增加為8間,110年10月開始施工,4間溫室在111年2月前完工,原告在111年2月就已經開始種植蔬菜。後來111年農糧署有設施栽培補助專案,黃世雄跟伊說還沒有施工的4間溫室先暫緩,他們要申請補助,補助有通過再繼續興建未施工的4間溫室,因為伊有申請補助的經驗,伊告訴黃世雄申請書送了以後,如果審核通過,行政機關會要求一份保固承攬契約,所以伊就請宏源公司協助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因為伊雖然可以施作,但伊沒有發票,如果補助有過,要由宏源公司開發票,後來補助沒有過,黃世雄就說不蓋了,但伊已將材料都準備好放在施工現場了。伊每次請款都會檢附估價單給黃世雄,黃世雄一共給付伊2,206,533元,這是修改網室、已興建之4間溫室,及未興建之4間溫室的材料等費用。黃世雄說不蓋了以後,大家會算過很多次,最後1次會算是在南興里里長辦公室,大家說好由伊退還387,453元,但因為伊發現工資漏算,所以伊未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建字卷第35至37頁、第115頁)。

㈡宏源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陳啟豐獨自承攬施作,因原告要申請政府補助,遂透過陳啟豐媒介,找宏源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惟真正承攬施作及收取價金者,均為陳啟豐,原告與宏源公司間不存在承攬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補字卷第24頁,建字卷第3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宏源公司為承攬人,則原告應就其與宏源公司互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陳:當初來洽談的都是陳啟豐,簽約也是陳啟豐,但是陳啟豐有蓋宏源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建字卷第34頁),況原告匯款對象都是陳啟豐(見調字卷第39至帳戶45頁交易明細),是本件自難認原告與宏源公司間有何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或宏源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2季哈密瓜收益損失126萬元,陳啟豐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固未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盡舉證責任,惟陳啟豐自陳:兩造就系爭工程產生之糾紛達成由其給付原告387,453元的和解方案等語,且提出點交完成證明書及計算書(見建字卷第39至47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施柏男到庭結證稱:我是安南區南興里的里長,我不認識兩造,第1次看到他們就是在我的服務處,是有1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建網室、溫室的糾紛,要找我調解,我就約他們來我服務處,我不記得是原告還是被告方面打電話給我的。他們來我服務處的時間是在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那天來服務處的是陳啟豐還有原告的媽媽、姐姐、妹妹,原告沒有來。我聽起來是原告要求陳啟豐退錢,陳啟豐說要再計算差額,大家當場就在服務處協調,最後的結果是兩造同意在服務處協調的數額,所以結束協調後大家就各自回家。他們有帶資料來,但是我沒有仔細看他們的資料,我覺得比較有印象的是建字卷第47頁【按即記載「387453」之計算書】那張,我印象中是他們在那裡計算的時候寫的,但我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建字卷第269至270頁),核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並無迴護其中一造之必要,況其所為之證詞與陳啟豐自陳兩造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之不利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堪認原告與陳啟豐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執,已成立由陳啟豐給付原告387,453元之和解契約。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陳啟豐給付387,453元,及自原告111年8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建字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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