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許明馳、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林碧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馳 原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賢 葉于瑄 被 告 璟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絹丹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1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原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543元,其餘新臺 幣10,974元由原告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25元為原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星公司)新臺幣(下同)80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晶電能 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電公司)330,6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具狀追加原告晁星公司與被告間就竹村國小外籃球場基礎工程籃球板損壞部分修復費用4,463元、原告晶電公司與被 告間就同仁國小基礎工程籃球板損壞部分修復費用4,463元 。查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係針對兩造間其他工程爭議而為之,於利害關係人範圍及證據調查,均非原起訴範圍所涵蓋,難認其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追加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要難准許,容先敘明。 ㈡另原告晁星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就太保國小風雨球場基礎工程長椅損壞修復費用減縮為500,115元;原告晶電公司 就過溝國中地下水管損壞修復費用減縮為34,650元。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晁星公司: ⒈原告晁星公司前於110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水上國小籃球場 基礎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球場鋼筋(焊點)、模板固定、混凝土施工工程(下稱水上國小球場工程)。詎被告於施作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水上國小內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損壞,惟被告並未自行修復,經原告晁星公司雇請包商修復排水溝,支出修復費9,450元。 ⒉原告晁星公司另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太保國小風 雨球場基礎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球場鋼筋(焊點)、模板固定、混凝土施工工程(下稱太保國小球場工程)。而原告晁星公司前已與太保國小校方約定不拆除球場內造型長椅(下稱系爭長椅),詎被告卻於工程施作期間擅自拆除系爭長椅,致原告需賠償校方修復費用500,115元。 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水上國小球場工程契約第 14條、太保國小球場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溝修復費9,450元、系爭長椅修復費用500,115元,共計509,565元。 ㈡原告晶電公司: ⒈原告晶電公司前承攬過溝國中工程,詎被告竟在未與原告晶電公司簽有任何工程契約之情下,擅自於110年11月14日進 場施作試挖工程,造成過溝國中地下水管(下稱系爭地下水管)破裂、積水,並在現場留下土堆,致原告晶電公司需另請包商修復系爭地下水管,支出修復費用34,650元;又被告前施作過溝國中看台打除工程,未清理所遺之廢棄物及廢土,經原告晶電公司另請包商清運,支出清運費用194,985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晶電公司代墊 過溝國中地下水管修復費用34,65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94,985元,共計229,63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星公司50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晶電公司22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晁星公司承攬水上國小球場工程、太保國小球場工程不爭執,然水上國小球場工程係於110年10月25日 開始施工,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工。上開施工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公司同時於水上國小內進行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被告僅承攬鋼筋、模板固定、混凝土等項目,且於施工過程並未損壞校內水溝,該校內水溝損壞係因其他工程施工單位之怪手、混凝車、板車、吊車等重型車輛頻繁出入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另太保國小球場內之系爭長椅損害並非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原告晁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又被告對於施作過溝國中之工程中,曾損壞系爭地下水管乙節不爭執,然被告於施工前即多次於兩造工程人員LINE對話群組中請求原告晶電公司提供施工地點地下管線之確切位置及一起會勘,惟原告晶電公司均未回覆,被告僅能於不知地下管線具體位置情形下進行開挖,故縱使被告施工不慎損壞系爭地下水管,然原告晶電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及時配合提供地下管線配置圖、未偕同辦理管線位置會勘,顯有違反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晁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9,5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晁星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水上國小球場工 程契約、太保國小球場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水上國小、太保國小內球場鋼筋(焊點)、模板固定、混凝土工程,有原告提出之水上國小球場工程契約、太保國小球場工程契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晁星公司主張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不慎損壞水上國小系爭排水溝,及擅自拆除太保國小系爭長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晁星公司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晁星公司雖提出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水上國小球場前期施工水溝壓損修補單、嘉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嘉鏵公司)長椅修繕發票(本院卷第33、229頁) 及照片,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排水溝、長椅有受損,報價單、修繕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水上國小系爭排水溝、太保國小系爭長椅修復費用,然並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系爭長椅之損壞即為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而就水上國小系爭排水溝部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晉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水上國小球場工程之施作內容為球場的結構基礎、現場切割、打礎開挖組模、螺桿安裝及混凝土澆置等基礎工程前置作業,經驗收竣工後會有第二包鋼構人員進場施作。被告施工時原告晁星公司的工地主任均會到場查驗,施工過程中校內尚有其他步道工程同時在進行,施工完畢後原告晁星公司有派員驗收,然並未提到排水溝損壞情事,也沒有要求被告修復,直到10幾個月後才通知被告修復系爭排水溝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即原告晁 星公司前員工藍宏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前為原告晁星公司、晶電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於水上國小球場工程施工期間系爭排水溝並未損壞,校方亦未提及系爭排水溝有何損壞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而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施作水上國小球場工程期間,系爭排水溝尚未發生損壞情形,且於工程施作期間,水上國小校內尚有其他工程進行,故系爭排水溝損壞是否為校內其他工程施工不慎所造成,即不無疑問。況若系爭排水溝之損壞係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衡情原告晁星公司應於驗收時告知被告,進而要求修繕或扣減工程款,豈有於竣工驗收完成後10個多月始通知被告之理,足認系爭排水溝之損壞並非因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所造成。 ⒊另太保國小系爭長椅部分,依證人林晉輝證稱:伊於水上國小球場施工期間第一次會勘係由原告晁星公司的工地主任藍宏任陪同、放樣,當時藍宏任曾向伊說明系爭長椅遭前包商弄壞,水上國小的校工也曾說系爭長椅是之前施工的工班弄壞,伊於第一次會勘時系爭長椅就已經損壞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證人藍宏任亦證稱:伊當時與林晉輝一同到現場 會勘時,系爭長椅已經有缺角,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尚未進場施作,在我們放樣前就有其他人動過那個長椅,被告施工過程中沒有碰到該長椅,伊印象中長椅放置位置與被告施工範圍相距一米多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依上開證人 所言,亦可得知系爭長椅早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即已損壞,原告晁星公司主張系爭長椅之損壞係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並無理由。原告晁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排水溝、系爭長椅之損壞確為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則其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晶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9,63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晶電公司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致過溝國中之系爭地下水管損壞,支出修復費用34,650元,並提出秋福公司過溝國中水管修復工程採購憑單、報價單(含工資、材料費、開挖接管工程)、請購憑單(本院卷第69-79頁)。而被告固不 否認因施工不慎損壞系爭地下水管,然辯稱原告晶電公司遲未依約提供地下管線位置及會勘,致被告無從知悉實際地下管線位置,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⒉依證人林晉輝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晶電公司有就過溝國中工程前置作業簽訂基礎工程的合約,被告當初有先拆除周遭的鍊網、燈柱、梯道看台的打除,這些工程雖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但有報價、簽結。後來要做基礎工程時,伊有請原告晶電公司提供地下的管線、結構圖,原告晶電公司沒有提出,並在LINE群組一直催促被告盡快進場施作。嗣因原告晶電公司合約製作速度較慢,且遲未處理地下排水問題,遂無簽訂此部分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參以 兩造就本件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公司員工即暱稱「亞州型男」之林晉輝曾要求原告晶電公司提出過溝國中地下結構、管線會勘,而原告公司員工「郁涵」並允為派員協助了解此部分施工狀況(本院卷第304頁),應認兩造業 已就過溝國中之工程前置作業施作達成一定內容之合致,則縱使兩造嗣因契約製作問題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能免除基於此承攬關係而生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基此,原告晶電公司經被告人員通知後,未及時提供地下管線位置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在不確定過溝國中地下管線位置情形下施工致不慎損壞系爭地下水管,就損害之發生原因亦應同負其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晶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系爭地下水管之損壞責任雙方各半(本院卷第355頁)。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晶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地下水管損壞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7,325元(計算式:34,650元×50%=17,325元)。 ⒊原告晶電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過溝國中梯道打除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194,985元,雖提出廢土清運估價單、單據(本院 卷第231-233頁),惟依證人林晉輝證稱:過溝國中梯道看 台拆除工程廢土、廢棄物係由伊負責清運,清運完畢後並已向原告晶電公司請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復依兩 造前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 另案),被告所提過溝國中清運報價單、請款單可知(另案卷第103-105頁),過溝國中梯道打除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 告清運並請款完畢,且原告晁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馳亦自陳上開單據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晶電公 司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溝國中梯道打除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194,985元,顯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晶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水管損壞費用部分,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晁星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水上國小球場工程契約第14條、太保國小球場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溝修復費9,450元、系爭長 椅修復費用500,115元,共計509,5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晶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晶電公司代墊過溝國中地下水管修復費用17,32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晶電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晁星公司、原告晶電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017元(含裁判費12,385元、 證人旅費2,63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晁星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晶電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