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許安林、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因承攬訴外人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南 市○○區○○里○○○0○00號,下稱甲頂吉公司案場)之屋頂太陽能 發電設備工程,而陸續將樓梯白鐵架、鋼板開口及屋頂全部自攻螺絲更換為較長白鐵釘(即不銹鋼自攻螺絲)等工項發包給被上訴人施工,均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且驗收完成。就樓梯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上訴人已付款完畢,但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於甲頂吉案場屋頂施作全部自攻 螺絲更換為較長不銹鋼自攻螺絲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4,777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 ,前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後已持以申報營業稅,然遲未付款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12月25 日函催上訴人付款,竟遭其函覆: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此筆交易,而是業主甲頂吉公司直接與上訴人交易,請上訴人另向甲頂吉公司請款等語,並檢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交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 ㈡惟上訴人承攬甲頂吉公司案場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因需在屋頂上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而該案場屋頂原有自攻螺絲較短,需更換成較長之不銹鋼自攻螺絲,始能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固定支架,故上訴人亦將系爭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以利其安裝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而且,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施工前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施作方式(含更換 之不銹鋼螺絲釘長度須加長),並至現場督導被上訴人施工 ,故發包系爭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者乃上訴人,而非甲頂吉公司,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施作系爭工項,但係業主甲頂吉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因太陽能板與屋頂間大約有20公司的間隙,甲頂吉公司怕日後屋頂漏水,更換自攻螺絲還要使用矽膠來防水,如果鋪上太陽能板,日後更換自攻螺絲不易施作,系爭工項與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設備工程無關。上訴人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僅將樓梯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此二工項完成後即未再發包任何工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更換自攻螺絲工項之估價單、請款單或發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品名為「彩色鋼板」,上訴人收受後未檢視即辦理營業稅申報,當時未注意該張發票有問題,嗣發現兩造並無此筆交易,已辦理銷貨退回。再者,被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彩色鋼板」工項金額,竟與打字之「屋頂彎弓拆換+白鐵釘」工項金額完全相同,究係為何,已非無疑,且該二者亦不相同,可見其乃係開立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77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 人係將甲頂級公司屋頂全部舊有自攻螺絲更換為較長不銹鋼自攻螺絲,但上訴人所施作太陽能板固定支架並未包含全部案場屋頂,上訴人自無必要將整個廠房屋頂之舊有自攻螺絲更換為較長不銹鋼自攻螺絲,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可用於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之不銹鋼自攻螺絲,才以LINE傳送金屬墊片及支架平板照片予被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施作。上訴人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之工項發包與訴外人駿豪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施作,不須多此一舉發包系爭工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是因要換成較長的不銹鋼自攻螺絲,始能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固定支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換甲頂吉案場屋頂自攻螺絲 前,並未提供任何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指示將屋頂全部舊有自攻螺絲更換為較長不銹鋼自攻螺絲,上訴人負責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多次到廠房屋頂督導施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而將該案場之樓梯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完成此二工項後,分別於109年4月2日 及7月14日開立「駿富工程行」(同屬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 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如數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曾於甲頂吉公司案場屋頂施作系爭 工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其承作之甲頂吉公司案場工程,有無將系爭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項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 ⒉經查,證人王智銘(即甲頂吉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攬,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有參與施工,伊知道是鋼材的部分,兩造自己談,屋頂彎弓拆換及白鐵釘這部分,伊原先不知道,施作期間伊問上訴人之負責人許先生是在做什麼工程,他說是在換釘子。伊整個工程都是發包給上訴人,不可能自己再找被上訴人來施作的。伊是聽兩造負責人在討論安裝鐵架前,要先把原先釘頭換掉,才能夠裝鐵架,所以換成白鐵釘,實際狀況伊也不了解,此部分都包括在上訴人承攬範圍,施工期間甲頂吉公司並無自己找人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陳報與上訴人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20頁)。另據證人曾文瑞即被上訴人員工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去換釘 子,是把舊的釘子全部換成新的釘子,把矽利康刨起來。新的釘子比較粗,也比較長,新的釘子是不銹鋼,舊的釘子只有鍍鋅。我在施工時,上訴人有到現場好幾次。釘子換完之後,上訴人才進去施作太陽能支架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1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甲頂吉公司案場係由上訴人承 攬全部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含設計及施作),並無需由甲頂吉公司自行發包施作之工項,系爭工項自無可能係由甲頂吉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負責人曾討論安裝太陽能板支架前,要先把原先釘頭換掉,才能夠裝鐵架,所以要換成白鐵釘,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員工在甲頂吉屋頂更換不銹鋼自攻螺絲,更曾於施工期間多次到現場(上訴人未曾 就被上訴人員工在其承攬之甲頂吉案場屋頂施作工程表示任何異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施工 前討論此部分施工細節之Line通訊截圖、說明圖及施工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3、75、189至201頁),上訴人負責人亦自承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此部分施工內容之情(原審卷第70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故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工項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項係由甲頂吉公司發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應由甲頂吉公司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其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不須將屋頂全部舊有自攻螺絲更換為較長不銹鋼自攻螺絲,且其已將鋪設太陽能板支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駿豪公司施作,不須再發包系爭工項給被上訴人,並舉證人林勇宏即施作太陽能板支架工程之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為證,惟證人李俊田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為何需要把螺絲更 新?)分成二部分,第一部分是螺絲釘生鏽、第二部分是螺 絲釘太短,要更新換比較長的螺絲釘。(為何要換長一點螺 絲釘?) 如果沒有換長一點的螺絲釘,太陽能支架無法鎖。支架下面有墊片、3分厚的鐵片、下面還有配件、波浪片上 面有墊片,所以舊有的釘子不夠長,所以要更換新的長度長一點的釘子。舊有的釘子是3英制(音譯)、我提供4英制(音譯)。舊的釘子是鍍鋅,會生鏽。我更換的螺絲釘是白鐵不銹鋼,使用年限可達20年,且長度比較長,才能夠符合支架鎖下去的長度。(把甲頂吉公司的屋頂鐵釘全部換掉,是 許安林跟你說要換的嗎?)是。第一天我上工時,許安林有 到現場,因為許安林說如果要更換釘子,要通知他,他要到現場看有沒有問題。陸陸續續做了半個月,許安林去現場督導數次。如果許安林有來現場,工班都有跟我說,我問工班曾文瑞,許安林有無提出異議或是哪裡有什麼問題,工班曾文瑞說沒有,許安林只是看看就走了,許安林去了好幾次現場。我想說沒有異議就好。後來許安林組裝支架時,我有電話詢問許安林,許安林說現場都很OK。我就把帳單、發票給許安林。(許安林說支架只有安裝屋頂的部分鐵釘上面,為 何許安林要請你把全部的鐵釘換掉?)今天許安林如果有給 我施工圖,我就依據施工圖施作。但許安林跟我說全面更換,我只有依照許安林的意思全面更換。且我也不知道支架組裝在哪裡。沒有施工圖、也沒有配置圖,所以就依照原來的屋頂釘子去更換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工項內容,且係考量上訴人將來須安裝太陽能板支架(含墊片等),故由被上訴人更換較長之不銹鋼自攻螺絲,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至施工現場查看,知悉被上訴人員工在上訴人承攬之甲頂吉案場屋頂更換不銹鋼自攻螺絲之情形,亦無任何異議,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嗣後與駿豪公司間約定如何施作太陽能板支架,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工項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64,777元,有無 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因於108年6月28日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而將該案場之樓梯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完成此二工項後,分別於109 年4月2日及7月14日開立「駿富工程行」(同屬被上訴人家 族經營之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如數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請領甲頂吉公司案場之「駿富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影本2張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108年及109年間承攬其他 案場工程,亦有將部分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於完工後開立「駿富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付款等情,復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他案場之工程請款單及付款單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45頁)。是由上開情形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乃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工程,發包部分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待被上訴人完成各部分工項後,再開立工程請款單列載請款品名規格及金額明細,連同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工項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前已於000年0月間按兩造之前交易模式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464,777元 予被上訴人。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給付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於000年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7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