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徐光臻、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上訴人 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75,559元,並抵銷,為無理由。上訴人無能力支付相關工程 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中午決定先行退場,同時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之上包商即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告知點工工資未給付問題,所以才進行後續退場事宜。於109年8月1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上包商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同估算工程餘款之結算額,經兩造共同結算工程款完畢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發包之費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睿駿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項175,559元,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250元,源於契約成立前之點工關係,然此部分既由兩造間於109 年8月14日結算,該結算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上訴 人同意依據系爭契約關係給付。因被上訴人履約不善,上訴人依據民法493條第1項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違約棄作,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生更大損害,需尋覓合適且能配合趕工進度之廠商代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故上訴人重新發包之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且依民法第334條向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主張。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訂「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合約書,工程範圍為給排水配管工程。其中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第三十條違約處理: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 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 之情事者,得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遵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4.除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法令變更導致乙方無法施工,乙方於本契約履約期間無故連續停工逾3日以上,經甲方書面通知後1日内仍未復工時,或自甲方通知日超1日内仍未改正者,視為乙 方違約,甲方得另覓他人續行建造,乙方絕無異議。乙方留存於工區内之材料、設備或其他工作物,若為本工程施工所必需者,甲方或甲方另覓之續行機電工程施工者有權使用,乙方絕無異議。因乙方違約而造成甲方損失(含甲方之商譽損失、及因另見他人續行建造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及甲方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金額)乙方均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南建簡字卷第89-100頁) ⒉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志(109)綠字第10907240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主旨:就貴方承攬「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給排水項目)履約事宜,函請改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方自109年5月進場,於7/7與本公司簽約完 成。二、貴方簽約後人力明顯不足,B2區場地6/30交付施作,因配管未完成致無法如期查驗,遭瑞助公司究責該區延誤進度四天。本公司依約對貴方暫停計價、先放款50%,餘款 待進度趕上後再發放。三、貴方於7/21擅自停工一天,致B1區後續由上包泰創公司與本公司派員代為施工;又貴方於7/22監造查驗未完前就離場,致B1區查驗順延一天。B1區合計延誤進度兩天。四、本案B2F、C區地樑板模已拆、Al、A2區天花板頂模開始組膜,貴方現場人力素質明顯不足,請即改善並加派人力進場攢趕,進度依本公司要求完成。另進場人員資料表、六小時職安訓練證明、體檢資料表、勞保加保資料等影本請於7/28前寄達本公司,資料不齊者不能進場作業。五、履約保證票請於7/28前寄達本公司、計價單請檢附證明文件於次月10日前寄達本公司,俾免自誤請款期程。六、上包對貴方所為合理之通知,均視為本公司對貴方履約要求之通知,請全力配合;倘再發生延誤工進、任意停工或不服指揮時,即按契約規定辦理。』。(南建簡字卷第119頁)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夏老闆已經下午了,我仍舊未看到你該給我的工資,也未收到你給我的任何訊息,那我資金運轉也無法負荷,工資材料另件也投資不少,已超出我能力範圍。我看還是我們終止合作,置於7月11日合約開始日,我施作工程範圍我會檢附 明細,以便和你結算施工項目請領金額。下午我會整理料場及施工工具退場,然後去和泰創經理,禮貌性拜訪討論退場機制。」。(南建簡字卷第123頁)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志(109)綠字第10907290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主旨:就終止本公司與貴方間之「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給排水項目)合約事,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貴方於109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就旨揭工程作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旋即撤離人力機具後退場。然本公司曾於109年7月24日發函促請貴方就履約問題確實改善,惟至109年7月29日止,貴方遲不交付履約保證本(支)票、又不補正勞安資料、也不加派人力進場攢趕。貴方自109年7月26日至29日已連續停工四天以上。二、茲因貴方施作本工程時,有⑴連續冒用他人身分進場工作、⑵不服從甲方及其業主指揮、⑶不配合進度或施工 需要增派工人或加班工作致進度落後、⑷工程技術不良、管理不當、顯無資力或履約能力薄弱,顯可預見無法依約完工、⑸作輟無常任意停工、⑹延誤工程進度或逾期完工…等,諸 多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有明確事證。期間經本公司與上包履次口頭或書面催告改善,貴方均置之不理,本公司茲依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與貴方之系爭契約,後續所增費用及一切損失將依約向貴方進行求償。三、另,貴方雖委由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9年7月28日發函(109民律字第1090728001),稱「依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公司於文到七日内給付貴方109年6、7月份點工工資,並就承攬工程進度另為協 商,以利進行云云。」然貴我雙方系爭契約既已用印簽署,有前揭價款尚未核實、或後續所增費用及相關罰款損失尚待核算扣除等事,本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況貴方既已主張終止合約,本公司亦因貴方違約棄作情節重大而受損害,故只能依法終止與貴方之系爭契約。四、特此函知貴方,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請貴方切勿再派人進入系爭工地,俾免肇致糾紛。另奉諭函知貴方,請確實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將本工程之識別證、背牌、帽貼、發包圖、施工圖、向本公司或上包所領用或借用之材料機具全數繳回系爭工地守衛室。倘仍未蒙置理,相關費用將自貴方價款中扣除。』。(司促字卷第11頁) 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貴公司委託事務所發的律師函,公司已收到了,公司告知會發出終止契約函,本案已進入法律程序,事已至此,本人也不便再表示意見。上包請我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不要再派人進入工地,還有貴公司之前向本公司或上包所借用之設備材料機具、發包圖、施工圖、工人的識別證、背牌、帽貼等,最慢請於這個星期五早上10點前,全部交回綠美圖工地守衛室。」。(南建簡字卷第123頁) ⒍被上訴人楊國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辦公室,在 上開地點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上訴人之代表人徐光臻心生畏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南建簡字卷第37-39頁) ⒎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徐光臻於110年2月22日就前項刑事案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徐光臻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徐光臻於該事件於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更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告為徐光臻一人,不包括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為:楊國萍(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光臻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調閱之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2號全卷) ⒏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立之「綠美圖結算表(給排水工程)」記載:「1、6月份點工共208,688含稅、7/20日品崴已收107,394,未收101,294。2、7月初點工(7/1~7/10)共110,250 含稅。3、7月11日-7月31日作廢(雙方合意同意)。4、合約 請款-66,227含稅。5、材料單據共10,000含稅。結算合額共計287,771結清,同意結清(楊國萍簽名/印文)(夏榮澤簽名 捺印)」(夏榮澤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夏正寰)。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收據」記載「實收6月份電工為收款項新台 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整」。(南建簡字卷第125、138頁) ⒐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志(109)綠字第1091119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就貴企業社承攬「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給排水項目),請領結算款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9年8月份工地會議、及本公司109年7月29日志(109)綠字第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文内容辦理。二、貴企業社請款金額分為點工工資110,250元(含稅)、合約工程款66,227元(含稅)及材料款10,000元(含稅),合計共為186,477元。㈠就點工工資110,250元(含稅)部分:1.貴企業社於受本公司點工期間,有雇用非技術工,連續冒領技術工工資情事。2.貴企業社於109年7月31日,有到系爭工地恐嚇本公司監工、到本公司丟撒冥紙等恐嚇行為。3.貴、我雙方因有前揭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本公司仍先核發新台幣伍萬元整予貴企業社,其餘擬保留待判決確定後再行計算。㈡就合約工程款66,227元及材料款10,000元部分:1.系爭契約生效後,貴企業社有諸多違反契約規定事:⑴連續冒用他人身分進場工作。⑵不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增派工人或加班工作致進度落後。2.本公司依契約計算扣罰金額後(詳附件), 核發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整予貴企業社。三、以上扣罰處理方式,本公司均依契約規定辦理,保留部分則待判決確定後再行計算,併此敘明。』。(南建簡卷第139頁) ⒑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號A00000000、A00000000,金 額50,000元、16,827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2紙,該2紙支票均已兌現。(南建簡字 卷第151、152、175-179頁) ⒒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綠美圖結算表(給排水工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7月初點工(7/1~7/10)共110,25 0含稅。」扣除前項已給付之5,000元支票,尚須給付被上訴人60,250元不爭執。(建簡上字卷第62、63頁) ⒓上訴人另案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違反合約第26條第1項1.1 款、第2項4.1款扣款39,300元,違反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罰款20,100元)、現場開發回填代墊款項44,100元(合約 第9條第9項)、代僱第三人改善工程126,000元(合約第26條 第1項1.5款),應給付上訴人229,500元;另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犯罪,侵害上訴人之商業名譽信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由本院以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審理,並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簡上字卷第159-169頁;本院調閱之110年度 南建簡字第19號卷)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之60,25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抵銷上開債務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違約棄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發包之費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睿駿工程行訂 立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向 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項175,559元。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綠美圖結算 表(給排水工程)」所載「7月初點工(7/1~7/10)共110,250 含稅。」中之60,2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 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系爭合約第30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遵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棄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睿駿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發包費用175,559元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可預見被上訴人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的情事,並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改善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承前,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事項( 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該等改善事項均屬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尚待改善事項之通知,性質上仍屬上訴人一方之主張或陳述,難以憑此率斷該函文所述事項皆與客觀事實相符。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上訴人 均必須訂定一個期限,作為讓被上訴人可以進行修補、改善的期間,但細觀上訴人前開函文,除就與工程施作本身無關之履約保證票有敘明寄達期限外,其餘指陳事項並無設定改善期間,顯與上揭規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已難成立。至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 院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主張被上訴人有派遣員工冒名進場、未配合加派工人施工致進度落後等違約情事,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後,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在案(不爭執事項第12點)。就此,亦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並 以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函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簡上字卷第136頁),然上訴人之改善通知,因未訂有改善期限而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0條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即難認為合法。嗣兩造於109年8月14日進行相關費用結算(不爭執事項第8點),至遲於當時,兩造已均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此為兩造所是認( 簡上字卷第136-137頁)。因此,系爭合約應係於109年8月14日由兩造合意終止,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雖與訴外人睿駿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南建簡字第000-000頁) ,然斯時兩造之系爭合約已然處於終止狀態,且是兩造合意共同成之,則上訴人於合意終止後再與第三人簽立契約而可能發生之費用,是否仍可解為系爭合約第30條第1款所稱之 費用,亦有可議。進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付款予睿駿工程行之支票為證(均影本;南建簡字第000-000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該支票之真正(簡上字卷第145頁);乃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因此,上訴人應就其提出之上開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記載之發票人雖為上訴人,但該等支票均為列印所得之影本,缺乎原本為佐,其舉證是否已足,本有可疑。再者,該等支票係於110年3月間簽發,距離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與睿駿工程行另訂承攬契約之109年8月,已甚遙遠,參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故該等支票是否與本件爭點具有關聯性,亦屬不明。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尚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約第30條第1款費用發生的事實。 ⒋依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棄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睿駿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第1款,向被上訴人請 求重新發包費用175,559元,並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60,250元等語,然上訴人對於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在,其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為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30條第1款,對被上訴人確實存有175,559元之債權,因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二)承上,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60,250元不爭執(簡上字卷第62頁;不爭執事項第8、11點),而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無法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其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