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啟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洪啟偉 潘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 相 對 人 永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均未開始營業,既經相對人於原審自陳,則相對人即有隨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風險存在,且相對人既均未有營業之事實,何以於110年11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公司110年看護中心月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517元,並以1,115萬元 購置房屋,相對人公司之資金來源顯有所疑。又抗告人之職業為醫師,如不許抗告人選派具專業知識之檢查人,抗告人實亦無從查核相關簿冊記載之真偽,從而,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業務帳目之必要。再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清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於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且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於111年3月28日以南院武民麗111年度司字第7號函請相對人公司於文到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未定期開庭踐行訊問程序,未充分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