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怡卿、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惠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代 理 人 蔡淑文律師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由非訟事件法第40、41條可知,駁回聲請之裁定於非訟程序中原則上得抗告。並以同法第175條對於法院選 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係指「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容令第三人以權利受侵害而恣意為抗告,應不包括「不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這才合符法規之解釋及適用。 ㈡、實體部分,相對人因已逾半年無營業行為,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全體董事中「環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格斯股份有限公司」「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前任董事長史瑞生等均已辭任董事,為既定之事實,則公司應由現任董事擔任清算人。惟三位現任陳姓董事為父子關係,其中陳惠江持股為2,950,000,另陳俐彤、陳俐穎 持股均為0,三人均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士,在臺灣無固定 住居所,且近三年未曾入境臺灣。又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除抗告人請求其搬遷廠房外,並於鈞院有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陳姓董事三人會返國承擔責任、執行清算職務之意願自然微乎其微。因此不論以主觀或客觀情狀觀之,遠在外國之陳姓董事三人顯不能擔任清算人。另依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就選派事宜已與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陳惠江交換過意見,陳惠江等三人顯不能擔任清算人,並同意選派林瑞成律師擔任之。原裁定若有疑義應可依非訟事件法第32、33條為調查,卻未行調查程序或曉喻,僅以相對人曾有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逕予駁回,難謂周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 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選任清算 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文,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基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亦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