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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陳薇李姝蒓

抗告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對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抗告人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先前雖以書面函請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178頁),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然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原審未開庭訊問乙節予以爭執,惟此係屬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是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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