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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抗告人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淑貞
抗告人
徐宏堃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合約內容未明確訂定違約金金額,僅載明如違約需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抗告人主張不得扣除於合約簽訂時抗告人已支付之新臺幣60萬元押金。

㈡兩造簽訂合約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填寫支付日期,相對人主辦人員明確口頭承諾僅為形式,如以後需填載支付日期一定會徵詢抗告人同意並明確告知,今卻自行填寫支付日期,並未徵詢抗告人同意,並未進行任何告知動作,違反當初合約簽訂時口頭承諾等語。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無論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是由何人所填寫,甚或未填載,均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完整性。至抗告人主張未積欠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等情,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12日 2,290,000元 1,76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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