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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玉萱林雯娟伍逸康

抗告人
南元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信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倪鼎筌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之記載,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紀錄,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部分;相對人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強制執行,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又抗告人因於調解前,曾經交付空白支票簿予第三人胡惠婷,致誤認胡惠婷業已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1月1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嗣後始知胡惠婷並未交付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主觀上並無遲延付款之意。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以電話詢問兩造結果,抗告人確未於111年11月7日前給付35萬元予相對人,因而認為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內容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1.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在系爭基金會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35萬元一次匯入相對人原領取薪資之帳戶。⑵抗告人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6款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⑶抗告人履行上開約定後,兩造於勞動契約期間所生一切爭議事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抗告人提出爭議,相對人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⑷兩造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款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給付和解金額2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系爭違約金約定,既為抗告人因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抗告人不履行其義務時,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雖記載「勞資雙方同意上述調解方案,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本案調解成立」等語;惟按,強制執行請求權乃對於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債權人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本與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涉;況且,細繹上開記載之內容,可知上開記載乃在說明兩造均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抗告人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相對人就抗告人依調解內容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限制相對人在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時,僅得就抗告人依調解內容所負35萬元之給付義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是抗告人抗辯: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之記載,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紀錄,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部分;相對人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強制執行,應另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自不足採。

2.抗告人另雖以前述情詞為由,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遲延付款之意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部分之抗辯,縱屬實在,亦係就調解內容中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所生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3.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陳,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內容中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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