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朗、邱淑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相 對 人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民間放貸業者,抗告人貸與本金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面額,且未給付如系爭本票面額之現金予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民間貸放業者,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所載現金云云為辯,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0年5月18日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未載 110年8月1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