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金福即全誠企業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金福即全誠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收受該裁定,因收受人不諳法律,且未將文書拆閱,抗告人當時又於外地工作,亦不知該裁定已送達,嗣抗告人返回住居所方知悉該裁定,實乃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持抗告人之商號章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111年3月21日已合法收受,加計抗告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具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到院,有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足見抗告人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9日以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符合法律規定。 四、再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應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合法。是抗告人所陳其於本票裁定受送達時在外地工作,代為收受本票裁定之受僱人不諳法律等節,並不可作為抗告人遲延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0年10月26日 1,159,000元 733,000元 111年2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