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慧綺
- 相對人
- 許珍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支付物料款項,惟抗告人實際應付款項僅新臺幣(下同)4,264,000元,非票面金額430萬元,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協議應付款項43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分36期無息清償,此約定詳載在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僅證明兩造間有該筆款項存在,抗告人並非承諾一次清償43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應僅得請求已到期之分期款項。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8萬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扣除上開金額,其餘未到期款項,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因相對人稱兩造間有信賴關係,無須特別記載,但兩造既已約定自111年3月起無息分期清償,應將到期日記載為111年3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者,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又系爭本票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經本院形式上之審查結果,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本票上之記載僅在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乃屬於票據法第13條所示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之記載,並非發票人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即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註:款項付清後此本票自動作廢」,惟考其文義應在表明如抗告人清償所欠款項後,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主張,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受影響。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物料款項而簽發,實際款項僅有4,264,000元,嗣經兩造協議為430萬元,且約定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按月分36期無息清償,抗告人已先後分次匯款合計21萬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就未到期之款項,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等節,經核均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結果,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1年1月4日 4,30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4日 CH838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