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菁倫、李瑞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相 對 人 李瑞祥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菁倫為抗告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最大股東,且股份均為個人所有,可正常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又啟承公司董事會仍正常運作,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合法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呂菁倫任董事 長一職,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係為強奪啟承公司經營權及產權,業經啟承公司提出刑事訴追,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等規定,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啟承公司原董事長為曾○○、原董事為相對人、曾○○, 董事任期為106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屆期仍未改選,但尚未經臺南市政府限期改選,而曾○○現經通緝,啟承公司 已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任呂菁倫、曾○ ○、孔○○為董事、曾○○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 任呂菁倫為董事長,業據相對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通緝犯查詢平台網頁(原審卷第25頁)、啟承公司提出議事錄、啟承公司111年8月17日啟承字第1110817001號函(本院卷第57、61-63頁)附卷供參,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4987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啟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對無誤,足見啟承公司原董事長曾○○雖有因通緝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虞,惟啟承 公司仍有原董事曾○○及相對人能行使職權,且原審於111年8 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啟承公司已於111年7月27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顯見啟承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綜上,啟承公司已選任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