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奉漢卿、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哲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奉漢卿 代 理 人 楊汶斌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調動其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且相對人乃於其遭遇職業 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爰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其貨車司機之職務,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津貼、薪資、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 案,依其主張之事實,並非無須調查證據,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影本1份,以為釋明。惟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查,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委任狀,其上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語,有系爭委任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尚難據以認定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乃因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 力者,而非因認為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案件之資力標準而為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自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遽准其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