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秀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秀瀧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 字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貴院89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8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之財產,雖年春公司前於民國72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瀧,然年春公司前常務董事郭信南與被告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等事宜,生有爭議,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又年春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似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董事會及股 東會特別決議,依法應屬無效,且無相關買賣價金支付之憑據,合理懷疑應屬虛偽之假買賣,為此,聲請人於96年5月 間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無現款可繳納裁判費而遭貴院駁回。 ㈡相對人李秀瀧就系爭土地既為虛偽之假買賣,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年春公司名下,然相對人李秀瀧後於104年9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無法排除是相對人李秀瀧為規避年春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與相對人宏明公司成立假買賣,此涉及年春公司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㈢又系爭土地上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3棟建 物(重測後分別為591-1、591-2、591-3建號,下合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滅失日期為104年9月17日,在相對人李秀瀧與宏明公司於104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後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法排除是相對人二人共同拆除滅失,是相對人二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致年春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建物之面積估算,價值至少在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以上(暫以200萬元為損害額度),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賠 償年春公司200萬元。 ㈣如相對人李秀瀧與宏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因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至年春公司名下,則相對人李秀瀧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利益返還年春公司(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總面積所得3,828萬2,816元計算),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㈤系爭建物已滅失,且年春公司已無其他資產,為無資力之人,參以系爭裁定內容暨卷證及關係人郭信南提出之訴訟及主張,似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然提出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等(補字卷第49至54頁)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其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7652號函(補字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無資力之主 張確實可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聲請人本案訴訟應屬顯無勝訴之望: ㈠聲請人曾於9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 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因未繳納訴訟費用(補字卷第41頁)而遭裁定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倘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違法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理應遵期繳納訴訟費用,或聲請訴訟救助後進行訴訟程序,然聲請人自前揭裁定於96年7月18日駁回其訴後,遲至111年12月間,亦即15年後方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舉與捍衛權利之常情顯然有違。 ㈡又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12日即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有關年春公司前常務董事郭信南與相對人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早已於80年間即告確定(可參補字卷第15、17頁所載之訴訟字號),相對人李秀瀧並未因此遭判刑、或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賠償,則依常理可知,相對人李秀瀧斷無可能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認諾。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宏明公司後,即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有正常之經濟利用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補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二人違法移轉登記,衡之於常情,相對人宏明公司亦無對於聲請人請求認諾的可能性。從而,聲請人自應提出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其確有勝訴之望。 ㈢惟聲請人僅提出系爭裁定,且未一併檢附該裁定之卷證內容供本院參酌,系爭裁定之案由為選任年春公司之清算人,雖裁定內容同時以相對人李秀瀧因系爭土地涉訟而認定相對人李秀瀧不適任為年春公司之清算人,然系爭裁定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合法性為判斷,是自無從單憑系爭裁定即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申言之,聲請人僅是憑系爭裁定中單方之主張,即遽然推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為違法,復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宏明公司,再進一步憑空推論亦為違法,雖法理邏輯上並無顯然違誤,但因全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難認已達釋明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的聲請門檻。 ㈣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系爭建物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足證明其為年春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李秀瀧不適任為年春公司清算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系爭建物現已滅失等客觀事實,然完全無法直接或間接釋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違法、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二人違法拆除等本案核心待證事實,所憑無非是主觀性的臆測以及推論,實屬牽強。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72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迄今已近40年之久,聲請人於91年2月27日即經系爭 裁定選任為年春公司之清算人,至今亦已逾20年,惟聲請人卻未提出任何年春公司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內部資料,而就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二人違法拆除一節亦無登記資料以外之證據可資為參,整體可信性顯然不足。在此基礎之下,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如逕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除將致國庫蒙受高額之訴訟費用損失,亦對相對人二人造成不必要之訴訟負擔,殊非訴訟救助制度之目的所許。簡言之,不應僅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臆測及推論,在無客觀證據可憑的情況下,即認其可在無需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的情況下,恣意對於在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四、綜上,聲請人雖無資力,惟因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