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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許姬發
原告
林新月
原告
許易雯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告
許景棠
被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被告
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曾國欽

何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許景棠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9,714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9,7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09,7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各供擔保新臺幣19,905元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所命給付,供擔保新臺幣69,90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見附民卷第5至15頁、第125至129頁、第173至175頁,補字卷第31至33頁,消字卷第108頁、第120至126頁、第279至282頁):

㈠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號「露營樂1號店」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為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營樂公司)所經營,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去走走公司)為網路訂閱平台,被告丁○○(下逕稱其名)為系爭露營區之營運長,綜理系爭露營區之現場維護管理等事務。

㈡原告等(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由東南旅行社安排至系爭露營區旅遊,詎丁○○本應注意系爭露營區之草原狩獵B區帳棚後方廁所、洗手台及淋浴間旁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會因積水而有濕滑情形,卻疏於保持系爭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設置適當防滑安全設備,適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步行至系爭水泥平台時,先將其右腿踩踏至系爭水泥平台,因系爭水泥平台地面濕滑而滑倒,丙○○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

㈢丙○○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依據:

⒈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出去走走公司與露營樂公司對其員工丁○○之監督管理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南旅行社提供系爭露營區作為系爭旅遊契約服務內容,則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為東南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履行輔助人,東南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東南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欠缺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6、第514之7條第2項規定對丙○○負系爭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東南旅行社、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與東南旅行社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向丙○○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30,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94元+救護車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81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0元+就醫交通費21,790元+1個月看護費60,0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

⒉預估將來須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50,000元:丙○○因系爭傷害需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並需進行內固定器移除手術,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就醫交通費共1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丙○○因系爭傷害須加裝功能性膝支架,更需復健及進行手術,且左下膝不宜激烈運動負重,無法如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走自如,並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對丙○○身心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依上,丙○○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80,634元【計算式: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30,634元+預估將來須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丙○○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各給付1倍懲罰性違約金780,634元。

㈤甲○○、乙○○為丙○○之配偶及次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甲○○、乙○○各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與丁○○連帶給付甲○○、乙○○各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東南旅行社給付甲○○、乙○○各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與東南旅行社間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向甲○○、乙○○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㈥並聲明(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

⒈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應連帶給付丙○○78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丙○○78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圛內,同免責任。

⒋出去走走公司應給付丙○○78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露營樂公司應給付丙○○78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東南旅行社應給付丙○○78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乙○○各3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東南旅行社應給付甲○○、乙○○3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第7、8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部分(見消字卷第37至45頁):

⒈系爭露營區為露營樂公司所經營,丁○○為露營樂公司員工,出去走走公司為網路訂位平台,並非系爭露營區經營者。

⒉系爭水泥平台位於戶外空間,不可能隨時保持乾燥、乾淨,但水泥材質與瓷磚不同,即使係潮濕狀態仍不至於濕滑,系爭露營區經營2年多以來,未曾有人在系爭水泥平台滑倒,且系爭水泥平台處設有路燈,現場燈光明亮,外觀上極易分辨系爭水泥平台地板係潮濕或乾燥,系爭水泥平台於系爭事故當時並非全部潮濕,丙○○應可輕易避開潮濕部分,而丙○○於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水泥平台滑倒時,穿著鞋底紋路嚴重磨損,已無止滑效果之夾腳拖,足徵系爭事故與丁○○是否清除系爭水泥平台淺薄之積水無關。

⒊系爭露營區網站於注意事項第12點載明:系爭露營區屬開放空間,個人安全應自行負責等語,故管理人員對戶外開放空間場域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應與室內空間有區別,系爭水泥平台位於戶外,通風良好,潮濕僅為暫時現象,況水泥鋪面表面粗糙,縱使潮濕,亦不至濕滑,丁○○就系爭露營區管理維護並無過失,系爭露營區就系爭水泥平台及燈光照明之設置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認丁○○就系爭露營區管理維護有過失,丙○○於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水泥平台滑倒時,穿著鞋底紋路嚴重磨損,已無止滑效果之夾腳拖,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⒋丙○○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否認無收據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未來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依丙○○所受系爭傷害,難認因此致甲○○、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消字卷第38頁)。

㈡東南旅行社部分(見消字卷第75至85頁、第287至297頁)::

⒈東南旅行社為旅行業,於規劃旅遊服務時,會以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法場所為選擇依據,而依「交通部觀光局露營區查詢專區」記載,系爭露營區係合法露營區,是東南旅行社提供系爭露營區作為旅遊場所,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穿著已無止滑效果之夾腳拖,步行至系爭水泥平台而導致滑倒,是丙○○自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縱認東南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認丙○○所受之系爭傷害確與東南旅行社選擇系爭露營區作為旅遊地點一事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於111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起算,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消字卷第7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消字卷第337至339頁):

㈠丙○○由其次女乙○○代理,與東南旅行社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由東南旅行社安排前往系爭露營區旅遊。

㈡系爭露營區係由露營樂公司所經營;出去走走公司為系爭露營區網路訂位平台。

㈢丁○○為系爭露營區之營運長,綜理系爭露營區之現場設施維護管理等事務。

㈣丙○○於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之系爭水泥平台滑倒,致其左腿髕骨撞擊該水泥平台邊緣,而受有系爭傷害。

㈤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為系爭露營區之營運長,綜理系爭露營區之現場設施維護管理等事務,原應注意避免系爭水泥平台積水濕滑,或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顧客使用上開設備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系爭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設置適當防滑之安全設備,適丙○○步行至系爭水泥平台,欲使用洗手台,而先將其右腿踩踏至系爭水泥平台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丁○○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受理(下合稱系爭事故刑事案件)。

㈥丙○○、丁○○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合意由丁○○先行給付丙○○15萬元;丙○○則撤回刑事告訴;該15萬元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見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5頁) ,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乃經本院一審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3頁,附民卷第163 頁) 。

㈦丁○○於109間亦曾因系爭露營區內5千障礙道遊樂設施管理維護疏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過失傷害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0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3 號受理(下合稱系爭露營區刑事前案) ,嗣因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系爭露營區刑事前案一審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㈧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664元【計算式:丙○○請求金額24,694元-被告爭執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6,030 元】、救護車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81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0元、就醫交通費1,120元。

㈨丙○○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

㈩甲○○為丙○○之配偶;乙○○為丙○○之次女(見附民卷第141頁)。

四、本件爭點:

㈠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與丁○○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丙○○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東南旅行社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若有理由,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何?即:

⒈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6,030元有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20,670元【計算式:丙○○請求金額21,790元-被告不爭執有收據之1,120元】有無理由?

⒊看護費60,000元有無理由?

⒋未來需支出醫療等費用150,000元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㈤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㈥丙○○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各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780,634元,有無理由?

㈦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露營區為供消費者付費露營休憩之場所,丁○○為系爭露營區之營運長,自應管理維護系爭露營區設備安全及清潔,而系爭水泥平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潮濕、積水之情,系爭水泥平台上甚至有青苔,且系爭水泥平台與平台旁鋪碎石之位置有高低落差,但系爭水泥平台卻僅設置路燈照明,未於現場設置任何防滑措施或明顯警告標示(見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之110年度他字第344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照片),堪認丁○○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露營區設備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過失行為與丙○○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與丁○○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另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受僱於露營樂公司乙情,有丁○○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字卷第53頁),故露營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出去走走公司為系爭露營區網路訂購平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王湘屏(即丁○○配偶)於系爭露營區刑事前案偵查中稱:系爭露營區是出去走走公司轄下的露營區等語(見系爭露營區刑事前案之109年度他字第5272號偵查卷第85頁),且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及系爭露營區刑事前案起訴書亦記載丁○○受雇於出去走走公司,是堪認丁○○外觀上為出去走走公司之受僱人,出去走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丙○○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東南旅行社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查原告等與東南旅行社簽立系爭旅遊契約,由東南旅行社安排至系爭露營區旅遊,則丁○○及系爭露營區之企業經營者露營樂公司應為東南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露營區設置管理維護有缺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東南旅行社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丙○○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東南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東南旅行社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與系爭露營區是否經合法設立無涉【按縱使系爭露營區係經合法設立之露營區,系爭露營區設置管理維護有缺失,東南旅行社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併此敘明。

⒊另按本節(旅遊)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條之12、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旅遊契約旅遊終了日為110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丙○○委由乙○○於110年6月8日向東南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雙方迄至110年11月2日仍在討論損害賠償事宜(見消字卷第139頁LINE通訊紀錄),則丙○○對東南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該時因請求而中斷,丙○○嗣於110年11月2日起算6個月內之111年3月9日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睡眠與憂鬱症狀,於110年2月25日開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6,030元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第41至48頁)可稽,是堪認丙○○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6,030元,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⒉丙○○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20,670元【計算式:丙○○請求金額21,790元-被告不爭執有收據之1,12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看護24小時收費2,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2年3月15日函(見消字卷第169、175頁)在卷可證,故丙○○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洵屬有據。

⒋丙○○主張未來需支出醫藥等費用150,000元等語,惟丙○○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住院平均為3日,住院期間有半日看護為佳,看護12小時收費1,300元,移除內固定器手術為健保給付項目乙節,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2年3月15日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見消字卷第175、263頁)在卷可證,是丙○○未來需增加之支出僅堪認為3,900元【計算式:看護費1,300元/半日×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系爭傷害接受復位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左下膝因而不宜激烈運動負重,未來須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須忍受治療期間各種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對其日常生活自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場所及緣由,另審酌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

⒍依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714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已支出醫療費用18,664元+精神科就診醫療費6,030元+兩造不爭執已支出有收據之就醫交通費1,120元+看護費60,000元+未來手術看護費3,9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另丁○○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已先行給付丙○○15萬元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是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9,714元【計算式:209,714元-150,000元】。

㈤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辯稱丙○○穿著鞋底已磨平之夾腳拖鞋步行至系爭水泥平台,而不慎滑倒,亦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系爭水泥平台處之設施為廁所、洗手台、淋浴間,依一般經驗,消費者通常係穿著拖鞋至該處使用盥洗衛生設備,而丙○○於其時所穿著之夾腳拖鞋鞋底仍有明顯防滑紋路(見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之110年度他字第344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照片),是被告等就丙○○與有過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丙○○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80,634元,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另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丁○○係露營樂公司之員工,系爭露營區係由露營樂公司所經營,是系爭露營區企業經營者應係露營樂公司,出去走走公司僅為系爭露營區網路訂位平台,出去走走公司、東南旅行社對系爭露營區並無管領權限,本件難尚認出去走走公司、東南旅行社係消保法第51條立法意旨所規範於經營企業本身有過失之惡性企業經營者。從而,丙○○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露營樂公司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209,7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東南旅行社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查丙○○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損於意思表達能力,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意識亦屬清晰,尚難謂丙○○因系爭傷害造成與甲○○、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不能回應夫妻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公司連帶給付5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東南旅行社給付丙○○5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露營樂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丙○○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效力,爰不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裁判,並酌定被告等各為原告丙○○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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