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翁嘉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翁嘉興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江佳保即永發車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不再分列先、備位二者(消字卷第89頁),之後本案尚進行二次言詞辯論,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被告則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並以銷售車輛為業。原告前有購車需求,經訴外人即被告所雇用之業務黃子銘介紹後,決定購買訴外人詹忠翰所有並委託被告出售之賓士品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車輛則於同年月24日過戶給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取得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同年7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遇雨才發現系爭車輛其 中一支雨刷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原告無法在雨中安全行駛;嗣又於同年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引擎溫度異常升高;同年月16日又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異常升溫,甚至達到儀錶板之溫度指針最高點。後原告於同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又發生高溫情形,並經原告告知黃子銘並請求改善,惟黃子銘及被告方面人員至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前往澤盈車業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存 有【檢測節溫器故障待修】、【機油芯座漏油嚴重】、【引擎後曲軸油封漏油】、【引擎本體有異音】、【汽門室墊片漏油】、【引擎腳損壞】、【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通 信存在故障】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㈢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本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即大小問題不斷,而作為系爭車輛動力來源之引擎又有前開所述使用就會高溫、過熱之情形,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完全失卻其應有之運輸效用,現更已無法發動,顯存重大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6項、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除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附註㈠約定系爭車輛之111年度牌照稅、燃料費、過戶 手續費、保險費等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就系爭車輛有其他必要支出,共計已支出9,213元。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無法提供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車輛,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13元。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考慮系爭車輛甫交付不久即發生雨刷失靈之情形,隨後即伴隨引擎異常高溫以及漏油狀況,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6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前開請求減少之價金合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213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欲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一再主張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5日曾發生引擎異常高溫情形,惟遍翻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上開日期有相關引擎異常高溫之對話內容,且依原告於111年7月7日所攝系爭車輛儀錶板 照片顯示引擎溫度為正常,要與原告所述不相吻合。 ㈡系爭合約載明【現況交付】,中古車輛本屬使用過相當時間者,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量之買賣,是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交付,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而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其故障率之高低本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是倘於買賣契約中兩造已明確表示以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系爭車輛為10年之老車,本存在較高之故障風險,為一般周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時已經原告現場查驗無系爭瑕疵,自難排除是因車體自然老化,抑或是於危險移轉後,因原告使用不當肇致系爭瑕疵。 ㈢另雨刷能否正常使用是以肉眼觀察即得輕易確認,屬依通常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然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遲至半個月始稱存有無法轉動之瑕疵,縱鈞院認為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當時即存有雨刷無法轉動之瑕疵,該瑕疵亦因原告怠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當日自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並已付清買賣價款60萬元,系爭車輛則於同年月24日過戶給原告等情,已提出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補字卷第21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瑕疵是否存在?㈡系爭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時即已存在?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系爭瑕疵部分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存在,固然已提出澤盈車業車輛結帳單以及檢測結果照片(消字卷第49至53、167頁)為證,該文件 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1日進廠檢測,當時之里程數為187,200公里,然該檢測過程並無錄影或連續性之照片可資為 佐,證明力有疑。 ⒉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瑕疵中因引擎無法發動,無法確認是否有【檢測節溫器故障待修】、【引擎本體有異音】、【引擎腳損壞】之瑕疵,惟有【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通信存在故障】 之瑕疵,另機油芯、渦輪管、引擎後曲軸油封、氣門室墊片均呈現有少量漏油之情形,有該公會112年4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2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消字卷第223至251頁)在卷可查。 ⒊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是由汽車修理人員所組成的鑑定小組所為,具有專業性,且透過合議機制能避免個別專業人員的偏誤,鑑定過程更有詳細影像紀錄為憑,並會同兩造參與見證(消字卷第195頁),是證明力程度顯高於前述原告所提 出之澤盈車業車輛結帳單以及檢測結果照片。是以,應認系爭車輛現存瑕疵為【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通信存在故 障】,機油芯、渦輪管、引擎後曲軸油封、氣門室墊片均呈現有少量漏油情形。 ⒋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岳登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王伯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瑕疵於111年7月17日檢修時即存在等語(消字卷第281至28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岳登汽車保養廠之檢修證明,則縱使傳喚其負責人到庭,亦難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7日之情形,更何況一般汽車保養廠於檢修過程中並不會與鑑定機關採取相同之詳細影像紀錄作為擔保,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㈡系爭車輛所出現之【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通信存在故障 】,機油芯、渦輪管、引擎後曲軸油封、氣門室墊片均呈現有少量漏油情形,原告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29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車輛核發之認證書(消字卷第181頁),其上所登載之里程數為186,658公里,依此應可認定為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由被告交付給原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訊息,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出遊屏東時僅反應有雨刷一支不會轉動,但未提及有引擎高溫情事,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亦無法獲知。111年7月16日反應新增一處故障燈,被告並提出是小燈泡問題,原告亦未有明顯敘述或提及引擎高溫異常之問題,當時里程數亦不清楚。111年7月19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會吐白煙、打檔不好打、稍微抖動等,亦未有明顯敘述或提及引擎高溫異常之問題,被告並提出冷車剛發動會有很大白煙,另有提及111年7月12日首次開到屏東雨刷一支不會轉動、雨刷水沒水;111年7月15日發現車溫提高;111年7月16日遊屏東開回台南的路上發現溫度升高120℃(指針最高點),惟儀 錶里程數不清楚。111年8月5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又高溫, 惟儀錶里程數不清楚。依前述之情進行推估,系爭車輛曾有由台南至屏東約100餘公里之行駛路程,於111年6月29日交 付後至今約行駛1,693公里(計算式:188,351公里-186,658 公里=1,693公里),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仍存在有可能穩定行 駛之情事,並非於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故障,主因如與鑑定當時診斷電腦所呈現之車載系統有引擎、底盤及車身多項異常之故障碼狀態,系爭車輛即無法行駛約1,693公里之使用 情形等情。準此,可知依兩造所提事證,經由鑑定後,客觀上尚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所出現之【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 )通信存在故障】,機油芯、渦輪管、引擎後曲軸油封、氣門室墊片均呈現有少量漏油情形,確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時即已存在。 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且系爭合約載明【現況交車】,另系爭車輛現存之【車內電腦連接網路(CAN)通信存在故障】 ,機油芯、渦輪管、引擎後曲軸油封、氣門室墊片均呈現有少量漏油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不能排除是系爭車輛交付後因原告使用不當所產生。從而,既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有1支雨 刷無法轉動之瑕疵,惟查原告最早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反應此問題,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補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然當時距離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已逾半個月,而雨刷能否正常運作,應屬交車時買受人可以輕易察知之事,是系爭車輛縱然有雨刷不能轉動之情形,亦難認屬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者,同樣不能排除是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使用所肇致,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系爭車輛雨刷現仍存有故障一情提出檢修證明文件,故原告當不得依據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併予敘明。 ⒉次按【壹、應記載事項:八、(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否 □是,受損狀況 ˍˍˍ □ 不知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 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六)若出賣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6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所明定。查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交付時有何瑕疵,遑論是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所指之【重大事故】,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⒊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是以銷售中古車為業之人,惟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何違反該時中古車業界之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⒋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現存在之瑕疵,究竟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前或交付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 法鑑定釐清,是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而致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當不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依上述之車輛現存故障情形,其中針對檢測節溫器故障待修、車內電腦連結網路(CAN )通信存在故障等兩項,應為合理之維修項目,被告應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之條文內容進行保固,但原告如於行車前未能依車主手冊或一般駕駛者,針對行車前之相關安全(油、水等)之檢查,及行車過程中引擎缺水而未能即時停車待援或合理之處置,而致生引擎機件之損壞時,則駕駛者之疏失亦與造成引擎損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參考,該範本第20條第2項之具體內容【乙方自交車日起ˍˍˍˍ年ˍˍˍ月 ,或行駛ˍˍˍ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或 5000 公里, 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其他ˍˍˍˍˍ。□其他特約 事項及約定理由:】仍待買賣雙方特別約定,然系爭合約並未有保固責任之規定,亦即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沒有與原告約定系爭車輛於一定里程內或一定年限內,不會有維修或更換零件問題,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檢測節溫器故障待修、車內電腦連結網路(CAN)通信存在故 障,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意見應有誤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二項瑕疵之修理費用,應減少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及第51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6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減少買賣價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