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羅郁棣、徐安傑、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郭明鑑、張兆順、伍維洪、麥康裕、周添財、黃男州、利明献、吳統雄、許勝發、莊仲沼、施俊吉、李文明、李明新、曾慧雯、李再成
- 原告郭寶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星展、陳正欽、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寶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再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寶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 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致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按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 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 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4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半年繳,每期保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000000000000【年繳,每期保費6,925元】、000000000000【年繳,每期保費18,045元】、000000000000 【年繳,每期保費8,000元】(下合稱系爭保單),均無保單 借款或保費墊繳等情,顯見抗告人陳報保單內容、數量已有不實。又抗告人系爭保單年繳保費為74,570元(計算式:20,800×2+6,925+18,045+8,000=74,570),均正常繳款,且抗告 人竟得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一次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金73,074元解繳至本院,供清算分配予各債權人,而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然 無力支應,抗告人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如何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足見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語為由,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情形而予裁定不免責。惟系爭保單之保費,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800元×2)部分為抗告人之配偶陳海銀資助代繳、其餘3 張保單(6,925元十18,045元十8,000元)部分為兒子陳柏豪資助代繳。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7月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不成立後,依原聲請清算程序續行,並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自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清算財團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系爭 保單解約金73,074元,除汽車因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不予變價外,系爭保單解約金73,074元業據抗告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由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 事由,而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自110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如前述。抗告人自陳其係 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收入12,5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6、30、31頁),是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2,500元。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抗告人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應堪採信。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打零工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2,500-12,500=0】,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原裁定認抗告人多次陳報均未表示每月收入有結餘之現金或有親友資助之情形,竟能於年繳約7萬多元保險費下,又一 次提出現金73,074元清償債務,足見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查,抗告人之配偶陳海銀提出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陳報伊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每年資助抗告人 繳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41,600元(20,800元×2=41,6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抗告人之子陳柏豪亦提出切結書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陳報伊自104年2月起迄今,每年資助抗告人繳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三件(每件年繳保險費分別為6,925元、18,045元、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固可認系爭保單保費係由抗告人之親屬資助代繳,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未說明其名下有系爭保單之財產(見調字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33頁),至執行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其陳報有無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抗告人始於110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其於107年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7至140頁), 仍未說明其另有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防癌保險、000000000000號醫療及意外保險、000000000000醫療保險(上開三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被保險人 均為陳柏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三商美邦人壽110年2 月6日回函),堪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⒉惟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情形後,即命抗告人陳報是否自行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73,074元,經抗告人提出現金73,074元到院後,本院即於110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分配予本件各債權人,尚難認因抗告人未據實說明其系爭保單之財產狀況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則依首揭說明,自難遽認抗告人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予免責事由。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 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所為抗告,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乃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尚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仍非屬所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至為灼然。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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