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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銘芳
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且經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提出債權人清冊部分,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其係受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298,721元,請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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