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雅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雅君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2,42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裕公司),每月薪資約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74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穆○○、穆○○之扶養費用各4 ,5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2,428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調字卷第21-29、44頁,本院卷第23、57-6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起任職永裕公司,每月薪資約25,25 0元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員工薪資單、11010~11103職別薪資表為證(調字卷第31-33 頁、本院卷第63頁),惟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領取永裕公司薪資161,761元、年終獎金28,167元,每月平 均薪資為30,481元【計算式:28,167元÷入職8個月+161,761 元÷6個月=30,481,元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南 市社助字第111072858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48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74元部分, 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 子女穆○○、穆○○各為95、98年生,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109年度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學生證(調字卷第39-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穆○○、穆○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2858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應認穆○○、穆○○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穆○○、穆○○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穆○○、穆○○之費用,應以17,0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7,076×2÷2=17,0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穆○○、穆○○扶 養費用各4,5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674元【計算式:13,674+4,500+4,500=22,674 】。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53-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台新銀行具狀提供本金1,198,51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償還6,659元之 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00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4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674元後,尚餘7,807元【計算式:30,481-22,674=7,807】,雖足清償最大債權 銀行之還款方案,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經通知迄未陳報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5-47頁),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每月剩餘之1,148元【計算式:7,807-6,659=1,148】能否負擔滙誠公司之還款方案,再考量各債 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是認聲請人藉更生程序或可取得適當之還款條件,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