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勝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祝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任職於群佑有限公司,接受派遣之打掃清潔工作,日薪為1,350元,每月約 工作13日,月薪約18,000元,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80,803元,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群佑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35、39、40頁、本院 卷第93至9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37至42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147元(本金1 2,529元、利息24,310元、違約金4,308元)、⑵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84,403元(本金162,197元、利息175,651元、違約金44,704元、費用1,851元)、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3,403元、⑷國民年金保險費53,581元(本金50,716元、利息2,865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81,671元(違 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30、55至67頁、本院卷第115至123、137至139、143至14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任職於群佑有限公司,從事派遣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有存款5元,名下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01頁),又聲請人除於108年11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67,792元、於110年6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20,000元外,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另聲請人於109、110年度分別自雲呈科技有限公司領取10,000元、1,000元,自基眾科 技有限公司分別領取159,255元、29,665元之薪資所得, 有上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本院衡酌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紓困補助款,均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基此,爰以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11年3至5月平均薪資18,225元【計算式:(17,550元+18,225元+18,900元)÷3=18,22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988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惟此金額既未逾上開111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41,147元分36期、0利率、第1至35期每期清償1,145元、第36期清償1,072元之清償方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惟其僅陳報債權額,而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稱不願意提供優惠清償方案,應認該公司僅能接受原約定之分期清償方案(即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1,695元、之後每期償還1,723元)或一次清償方案,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5至67頁、本院卷第115至123、143至149頁),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合計已達2,868元( 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2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988元後,僅餘1,237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 積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目前存款為5元,其名下機車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57,000元購得,為110年11月出廠,考量車輛之 中古折舊行情,該機車之現值應已低於購入價,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