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陳秀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陳秀紅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東方正 揚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正揚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50元(合計28,750元), 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02,56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三信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陳報聲請狀提供「以對外債權 本金914,187元、利率0%、分96期、月付9,52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配偶謝其洸之費用3,000元(謝其洸已高齡75歲,雖 具榮民身份,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678元及國民年金693 元,然其於108年間罹患膽囊結石及膽囊炎手術,有使用自 費衛材之必要、於111年1月12日因冠狀動脈疾病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並於111年2月24日再次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111年2月醫療費用即高達61,020元,是債務人僅就謝其洸不足部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三信銀行所提供之「以對外債權本金914,187元、利率0%、分96期、月付9,523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卷宗及函詢三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三信銀行111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東方正揚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台南虎尾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東方正揚公司111年1月17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75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02,56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750元,需扶養罹患疾病之配偶謝其洸,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配偶謝其洸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謝其洸扶養費用為3,000元, 而謝其洸雖具榮民身份,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678元、國民年金每月6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虎尾寮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然本院斟酌謝其洸已屆高齡75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近期接受心導管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此亦有債務人提出謝其洸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為憑;再參以債務人之子女謝佳宏經濟狀況亦不佳,復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僅能負擔謝其洸部分扶養費等情,認債務人每月支出謝其洸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 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7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配偶謝其洸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餘8,67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三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5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