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湘屏即黃靜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湘屏即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湘屏即黃靜宜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湘屏現任職於真愛一生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真愛一生生醫公司)擔任約聘美容師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06,396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2%、月繳2,05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96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利率2%、月繳2,056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6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真愛一生生醫公司,擔任約聘美容師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真愛一生生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10年度1月至12月、111年度1月至5月之薪資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06,3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96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962元後,僅餘2,038元,尚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056元之債務清 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