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晉承佑即晉子桓即晉立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晉承佑即晉子桓即晉立群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耀德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晉○茹、晉○語,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258,237元,前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49至50、17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558,237元(本金393,653元、利息151,252元、違約金11,966元、費用1,366元),積欠⑶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1,009,195元( 本金704,206元、經本院試算自108年11月9日起至陳報債 權前1日即111年7月24日止間所生利息304,989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54,100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71、79頁、本院卷第27至47、107至10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耀德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據其提出耀德商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61至163頁)。另聲請人有存款1,684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向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及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9至127、141至147、153至15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7至80頁),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每月薪資26,000元,做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認定 基準。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晉○茹、晉○語現均住臺南市 ,分別係110年7月、111年7月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緣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51、179至185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準。而晉○茹、晉○語之母高雅惠依法應與聲請人同負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晉○茹、晉○語需支出之費用,應 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為限,始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8,538元=34,152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時,就其自身及所代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供聲請人「48萬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 案,此有前置調解事件進行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至79頁);日盛租賃公司則無意願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已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又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保險公司僅覆稱「保單價值須依實際辦理之解約金額為準」等語,然此保險起保日為100年9月11日,年繳保費為2,082元,算至本件聲請更生日111年6月23日,已繳納之保費約22,902元(11年),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數。 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10HSA12320 15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8,442元 4 Z000000000 0元 合計:18,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