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方迋栩(原名:方晨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迋栩(原名方晨豪)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迋栩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4,022,479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而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窗簾組裝員,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6,988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76元,名下財產僅98年出廠機車一輛、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45元、臺灣新光商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0元、台新國際商銀苓 雅分行存款餘額3元、兆豐證券臺南分行餘額0元、南山人壽保險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23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8,53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4,022,4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前最後通知(債權人遠傳電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49-52頁;消債更字卷第21、139-146、165-171、195頁)。聲請人雖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方進欽之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方進欽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等件(消債更字卷第147-163頁),企 以證明與方進欽、張榭弼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方進欽向本院陳報債權,主張用房子借款1,900,000元替聲請人償還債 務等情,並提出其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摺、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供參(消債更字卷第47-61頁),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難認其匯款事由係為聲請人償還債務;張榭弼亦向本院陳報債權,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債務134,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65頁),惟細究該截圖內容,無法得知係張榭弼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亦無法得知張榭弼是否有交付聲請人借款等情,是難認聲請人與方進欽、張榭弼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方進欽、張榭弼不列入本件之債權人。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852,766元。故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5月19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6月16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窗簾組裝員,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6,988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5、39-48頁;消債更字卷第173、177-185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8513號函所示(消債更字 卷第197頁),聲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 其名下財產僅98年出廠機車一輛、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45元、臺新國際商銀苓雅分行存款餘額3元、南山人壽保 險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23元),無其他財產,亦無 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摺、臺灣新光商銀東臺南分行存摺、臺新國際商銀苓雅分行存摺、兆豐證券臺南分行存摺、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7頁;消債更字卷第23、81-137、175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11,023元及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6,988元為 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8,538元(扶養負擔比例1/2),因母親手指頭關節變形、膝蓋退化導致無工作,亦無收入,無申請社會補助,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與眾多兄弟姊妹共有)、出廠8年多之汽車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消債更字卷第189-191頁)。查聲請人之母親於52年12月1日出生,59歲餘,110年度所得27元,名下財產僅不動產兩筆共計價值750,963元,且持分低,尚有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顯見聲請人之母 親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無法支應生活費用,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 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36,988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用8,538元後,餘額約11,374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852,766元及有擔保權293,661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 債務人每月餘額11,374元計算,先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23元及每月餘額11,374元清償有擔保權293,661元,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6.06個月【計算式:(293,661元-111 ,023元)÷11,374元≒16.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清償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1,852,766元,所需還款期 間長達約162.89個月【計算式:1,852,766元÷11,374元≒16 2.8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清償期需178.95個月,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 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25,040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7-91頁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00,530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33,194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5日止,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23,00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4,640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9,817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9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6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99,437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25-13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5月27日止,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70,660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101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0,108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95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金額,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暫列 10 方進欽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75,000元,不列入債權 ①消債更字卷第47-61頁 ②因所提文件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不列入債權 11 張榭弼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4,000元,不列入債權 ①消債更字卷第63-65頁 ②因所提文件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不列入債權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852,766元 有擔保債權: 293,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