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柏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柏脩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柏脩自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0,7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良田飲食企業社,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0,76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33、43-49頁,本院卷第19、59-61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良田飲食企業社,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年5月5日訊問筆錄為證(調字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87-88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5950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經本院陸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5%、期付2,454元等還款 方案函詢台新銀行和解意願,台新銀行均函覆其債務有紓困貸款經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理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6824號函、111年5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109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9、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4,897元,同意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中信銀行陳報對 外債權金額為154,267元,提供分100期、利率5%、期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03,44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89,564 元,每月清償5,148元,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3799號函、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1-83、97-99頁,本院卷第45、47-51、75-77 、8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4,866元後,尚餘12,134元【計算式:27,000-14,86 6=12,134】,雖足以按月清償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亦不同意比照其他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能否負擔台新銀行可能提出之還款方案,再考量各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是認聲請人藉更生程序或可取得適當之還款條件,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