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王淑惠
- 當事人楊燕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燕貞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42,00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6、7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議每月還款9千多元,因債務人於96年6月間懷孕,開銷較大致無力清償,方於96年8月毀諾。嗣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永豐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936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6,57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4年7月間與永豐銀行協議每月還款9千多元,而債務人嗣後未履行、毀諾等情,業提出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 頁),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因當時收入約2萬元,96年12月離職待產,方於96年毀諾,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債務人主張其為自營美髮設計師,兼職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2年收入807,877元,每月收入約33,662元【計算式:807,877元24月】,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且其名下除1份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178元 ,幾無其他資產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工作收入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3日函文、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65至96、117頁)。基此,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以33,662元計算,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理。 ㈤又債務人之母楊吳芹娣出生於00年,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楊吳芹娣名下僅有1992年、1988年汽車各1輛,110、109年 收入約46,775元、5,25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9至63頁),則楊吳芹娣每月收入約3,898元【計算式:46,775元12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楊吳芹娣之配偶楊盛松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589元【計算式:(17,076-3,898)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楊吳芹娣每月必要扶養費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而債務人之未成年 子女江○豪、江○恩係97、99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 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7至57頁)。江○豪、江○恩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江鴻明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人2人 】。是債務人主張江○豪、江○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66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14,000元後,僅剩餘額586元【計算式:33,662-17,076-2,000元-14,000】,顯不足以償還永豐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936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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