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伊潔(原名:吳敏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伊潔(原名:吳敏琦) 代 理 人 嚴孟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伊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伊潔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台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7,60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立適優活有限公司(下稱立適優活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另有年終獎金,曾領取1次紓困補助,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須扶養雙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向台新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21,141元,惟已於96年10月9日判定毀諾 ;復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商業銀行111年9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2539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67頁、第309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199,55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立適優活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另有年終獎金,曾領取1次紓困補助等語。依立適優活公司111年9月23日立字第1110923001號函檢附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本薪計入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年 終獎金合計為846,693元,其中109年8月至111年7月即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781,313元【計算式:846,693元-(109年6月間20,635+2,000+5,366元)-(109年7月間2 3,600+2,000+11,779元)=781,31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復加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6月間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助款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3,805元【計算式:(781,313元+30 ,000元)÷24個月≒33,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4675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 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00年,母親出生於00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僅有汽車1輛、其母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1紙、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頁、第63頁至第7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4675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 算,扣除聲請人父親領取之紓困補助,聲請人依法尚須與父、母及其兄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各應以5,553元、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 10,000元)÷24個月÷3人≒5,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3人=5,69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 、母親扶養費用各5,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故無庸 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均屬可採。 ㈤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3,80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6,729元【計算式:33,805元-17 ,076元-5,000元-5,000元=6,729】,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新 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1,141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㈥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台新商業銀行提供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繳付7,603元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9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無訛。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72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 負擔,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收入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