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菀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菀筑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債務人任職於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風暴放無薪假,公司要求債務人自動離職,且債務人前夫疑似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家庭收入只有水電臨時工收入,故僅繳納2至3期,就無力繳納而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債務人現受雇於禾田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月薪23,964元,積欠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02萬8,510元,為清理債務,於111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雖提供每期20,028元、180期、零 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但債務人須扶養罹患重病之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且債務人與前夫所生長女雖已成年,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須由債務人單獨扶養,以臺南市112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共51,228元,加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5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於111年8月18日前置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共3,604,997元(其中本金1,230,291元、利息2,374,706元),並提供 「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0,02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21-23、79-8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18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382,856元(其中本金96,815元、利息286,041元);債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訴訟費用3,750元等情,有萬榮行銷公司111年8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05-107、127-13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91,60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604,997元+萬榮行銷公司382,856元+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3,750元=3,991,603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8,212元,嗣經通報債務人於95年10月12日毀諾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20000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迄今未清償完畢。 ⒉債務人於95年間毀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日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更生聲請,經該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債務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該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債務人毀諾後另案聲請更生,經法院認定其並無履行原協議之困難,駁回其另案更生聲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時,不受上開另案更生駁回確定裁定之拘束。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嗣於97年間向法院另案聲請更生駁回確定,惟其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 但書所定情形存在,亦即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自111年3月29日起,受雇於臺南市私立禾田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11年7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為23,631 元、22,945元、25,31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私立禾田居家長照機構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為證(本 院卷第61-63頁),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私立禾田居家長照機構(本院卷第85-91頁);及債務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申報臺南市私立禾田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本院卷第93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3,964元【計算式:23,631元+22,945元+25,317元÷3≒23,9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 定。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調解卷第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96頁);債務人自111年1月至10月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申請111年度租金補 貼,111年度(111年10月12月)預撥12期租金補貼,每期5,6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467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此租金補貼因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固定收入。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薪資23,964元加計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29,564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即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50元(含膳食支出6,600元、衣服支出200元、房租支出6,750 元、水電等支出1,500元、交通支出900元、電信支出600元 、雜支支出500元,本院卷第2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 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主張其配偶丙○○罹患肝硬化食道胃靜脈瘤糖尿病等而無工作 ,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其每月須支出配偶扶養費17,076元等情,雖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4-38頁)。惟查,丙○○具身心障礙身份, 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3日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3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各申報 薪資所得36萬元、363,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 100頁),依此換算丙○○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是參酌丙○○之 年紀(71年6月16日出生、現年41歲)、工作所得,及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情,堪認丙○○目前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為扶養丙○○須支出17,076元,不予以列計。⒉債務人之長男於102年2月出生,現年10歲,有債務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案(調解卷第29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而債務人之長男每月領有弱勢緊急兒少生活扶助3,000元,此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3日前開函文可據(本院卷第83頁), 扣除上開兒少生活扶助款,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7,038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2人=7, 0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17,076元 ,僅於7,038元範圍內,為可採憑。 ㈥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月平均收入為29,564元,於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50元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7,038元 僅餘5,476元(計算式:29,564元-17,050元-7,038元=5,476 元),顯無法負擔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8,212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應已達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債務人每月餘款5,476元,亦不足以支 付臺灣土地銀行在本件前置調解提供債務人「分180期、月 付金20,028元、利率0%」之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65頁), 遑論債務人尚欠萬榮行銷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前雖曾與債權金 融機構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法院聲請更生被駁回,又再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