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芳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芳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暨信用貸款債務460,606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約50萬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有提供分75期、月付6,775元、年息5%之還款方案,但裕融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且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若裕融公司願意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分期方案,則每個月至少須清償6,600元,但債務人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按日計薪,每日 薪資1,000元,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 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參照)。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22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34,421元(含本金29,632元、 利息4,789元)及信用貸款459,927元(含本金405,957元、利 息53,970元),並提供「分75期、年利率5%、月付6,775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要等債權人裕融公司一起協商,經本院另排定調解期日,然裕融公司仍未於第二次調解期日111年9月21日到庭,債務人表示希望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46、103-114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總 額為494,348元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債務人主張其另積欠裕融公司車貸約50萬元乙節,雖經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1月2日止,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647,519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83,287元、執行費4,008元、違約金59,224元、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此 有裕融公司111年11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結果顯示:債務人係以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等情(本院卷第99頁),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積欠裕融公司的債務是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汽車現在修車廠維修,裕融公司尚未實行動產抵押權取償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裕融公司 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並非無擔保債務。 ㈢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受雇於盧國仁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至27天,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27,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雇主盧國仁開立之 工作證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為80 年6月14日出生(本院卷第23頁),現年31歲,正值年輕,且 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34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債務人主張之薪資數額,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大致相符,併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111年4月26日自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亦未投保健保,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73頁),並佐 以債務人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1,193元,有卷附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5-79頁),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793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自陳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本院卷第19頁)為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本院卷第59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 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 6元,每月尚有餘款8,924元(計算式:26,000元-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8,924元),足以負擔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供分75期、年利率5%、月付6, 77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車牌000-0000號汽車1輛, 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截至111年11月2日止,尚欠裕融公司647,519元未清償,此部分為有擔保債務 ,已如前述,裕融公司日後得實行動產抵押權取償,縱取償結果未全部受償,亦僅未受償部分列為普通債務,縱以有擔保債務全部加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494,348元,合計1,141,867元,債務人以其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全部債務,需約11年(計算式:1,141,867 元÷8,924元≒128個月)可清償完畢,債務人尚有34年職業生 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前揭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㈤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不符,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