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施惠雯(原名:施鳳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雯(原名:施鳳喬)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惠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惠雯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雖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01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每月薪資約26,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後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 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118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21頁、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71頁、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098,63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0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懋莉公司,每月薪資約26,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懋莉公司章戳之服務證明書1紙 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中111年1至12月所得給付總額為342,66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8,556元【計算式:342,669元÷12個月)≒28,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8311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55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1,480元【計算式:28,556元-17,076元=11 ,48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星展銀行曾經提供分15年、180期、年利率百分 之7、每期清償7,011元及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付6,16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惟 聲請人另積欠裕富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富公司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裕富公司覆稱聲請人前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給付付款,每期應付款為11,856元,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債 權總額為426,816元,沒有還款方案提供,對聲請人聲請更 生沒有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紙、分期申請書影本1份、還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 倘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480元,全數用以清償星展銀行每月至少清償6,169元之分期數額(本院按:尚餘下5,311元【計算式:11,480元-6,169元=5,311元】),餘款仍 不足以支應其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時原應給付之每月分期數額,更無從在裕富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 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尚須依法扶養雙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第33頁至第35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