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施介元

  • 被告
    郭姵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姵儀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姵儀自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0,48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大友當鋪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及大友當鋪各提供分120期、利率百分之6.88、月付1,069元及分26期、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為 行政人員,每月底薪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因尚有其他私人債務,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0,48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4-30、33、53-64、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行政人員,每月底薪26,400元等語,有112 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 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8472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大友 當鋪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及大友當鋪各提供分120期、 利率百分之6.88、月付1,069元及分26期、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此外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12,986元未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健保費及滯納金金額共計10,006元;創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務人應給付121,66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 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6,5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共計為112,813元,同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83、89-118、137-162頁),則依照上開債權人有陳報清償方案部分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清償23,509元【計算式:1,069+5,000+16,500+112,813 ÷120=23,5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之餘額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 方案,況尚有未陳報債權之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聯成當鋪、謝宸豐及未陳報清償方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創鉅有限合夥債權未列入。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及92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51頁),經核車輛剩餘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怡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