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俐媛即王亦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債 務 人 王俐媛即王亦涵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俐媛即王亦涵自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53,2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 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聲請人在百鑫企 業社,擔任配膳運送司機,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53,275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 、月 付金16,806元,繳至指定帳戶,惟於96年3月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復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69-94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517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時,係在食品雜貨店,擔任門市會計,月薪約19,000元(領現),但工作約1年 左右,店家欲結束營業而離職,之後找不到穩定工作,又需照顧母親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聲請人當時有 工作不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百鑫企業社,擔任配膳運送司機,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調字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67-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7021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可採。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9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剩3,000元【計算式:20,000-17,000=3,000】,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遑論 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調字卷第9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