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施介元

債務人
王俐媛即王亦涵
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俐媛即王亦涵自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53,2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聲請人在百鑫企業社,擔任配膳運送司機,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53,27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 、月付金16,806元,繳至指定帳戶,惟於96年3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69-94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517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自陳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時,係在食品雜貨店,擔任門市會計,月薪約19,000元(領現),但工作約1年左右,店家欲結束營業而離職,之後找不到穩定工作,又需照顧母親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聲請人當時有工作不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百鑫企業社,擔任配膳運送司機,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調字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67-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7021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340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剩3,000元【計算式:20,000-17,000=3,000】,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調字卷第9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